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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係關於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而言,至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上開規定,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提存,係供相對人於假處分不當時所受損害之擔保,故本件除本案訴訟終結外,尚須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方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65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後,查知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即難謂業已終結,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對相對人所為之催告,核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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