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89,2010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具狀聲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事件裁定更正中,本件查封財產一但拍賣,勢難回復損害。

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13 號執行事件,於聲請更正錯誤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停止執行裁定者,須有合於前揭規定之情形,始得准許之。

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4413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而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係以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判決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甚為明確。

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 所規定之訴訟或聲請事件,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13 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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