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92,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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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今相對人已同意返還。

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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