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補,723,201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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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四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柒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四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玖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四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壹佰參拾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四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聲明為:㈠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壹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整。
㈡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壹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整。
㈢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貳萬參仟零伍拾元整。
㈣被告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貳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整。
故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參佰柒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計算式:721,976+ 721,976 + 948,698 + 1,377,084=3,769,734)。
第二項聲明屬於定期給付涉訟,期間未定,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等四人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玖佰伍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14,388 +14,388 + 23,050 + 27,372] ×12 ×10 = 9,503,760)。
原告已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3,769,734 + 9,503,760 =13,273,494)。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仟參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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