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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身分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就身分證、印鑑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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