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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甲○○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1,77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8,26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後,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7,76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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