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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戊○○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218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71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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