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親,65,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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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甚至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表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僅於主文欄泛稱「確定生父證明書」,核其聲明並非具體明確,是原告既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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