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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配偶葉青鳳前於民國86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葉青鳳為正卡持有人,被告亦領有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及葉青鳳即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
至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被告、吳張界向原告預借之現金,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消費款及預借之現金,且約明被告與葉青鳳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葉青鳳迄今因簽帳消費,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41,988 元及自91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帳款)尚未繳清,依約原告自得任意選擇訴請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為此,依兩造間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消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並未獲合理審閱期之情形下被要求簽署;
被告早已於90年2 月28日以致電原告信用卡客服中心方式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剪卡繳回原告,原告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正面並無附卡申請人應與正卡申請人應連帶負擔債務之記載,且查該金卡轉換同意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該附卡申請人資料欄所填內容亦非被告之字跡,應係原告員工所書,尤其此同意書已清楚載明「停卡」二字,原告竟仍據以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並否認系爭帳款確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正卡持有人葉青鳳因簽帳消費積欠系爭帳款,被告為附卡持有人,並已與原告約定被告與葉青鳳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提出金卡轉讓同意書、消費帳款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5 號卷宗第2 、3 ~7、8~9 頁),被告對於其為附卡持有人,並不爭執,惟仍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的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業已終止與原告間的信用卡消費契約?
四、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3項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或於後續發新卡後九日內以第二十二條第六項所定之方式通知銀行終止契約,…」;
第22條第6項約定:「持卡人因…第十八條第三項…之事由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將信用卡截斷並註明事由寄回貴行或以電話通知貴行註銷卡片,始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本件被告主張其業於90年2 月28日以電話通知並剪斷附卡後寄回予原告終止兩造間的契約,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金卡轉讓同意書「附卡申請人資料」上亦註明「停卡」二字在卷可佐,是被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有據,依上揭約定內容,被告應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的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就葉青鳳之系爭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終止與原告間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自不須就系爭帳款與葉青鳳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兩造間的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41,988 元及自91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95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益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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