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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自民國96年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依法改選董監事,公司會計帳冊亦未提供原告核閱,原告已於99年7 月6 日以龍潭郵局第247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另於99年7 月15日以龍潭郵局第257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將監察人為變更登記,然被告迄今仍未為監察人變更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第3項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以龍潭郵局第24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已於99年7 月7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辭任書、送達回執為證,足認原告確已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而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無疑。
則依上揭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又原告迄仍列名為被告監察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件可稽,足認兩造間就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仍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
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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