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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關係存否之爭議涉訟,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由該公司監察人甲○○代表公司應訴。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惟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現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原告有受誤認為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原告乙○○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均自民國94年7 月26日起至97年7 月25日止,惟因任期屆滿未及改選而繼續執行職務。
嗣原告已於99年6 月24日各以臺北重南郵局第452 、453 號存證信函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等職務,再於同年8 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一職,應於送達時即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果,當已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迄未變更原告係其董事長、董事之登記,致第三人有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危險。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丙○○、乙○○前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丙○○並經該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嗣原告2 人已寄發信函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對於原告主張前情事實已有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得由原告隨時終止之,而原告前已發函,並以此訴訟為終止之表示,應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確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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