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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台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至99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乾燥劑及脫氧劑等產品,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8 萬693 元,詎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 萬693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萬6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於98年11月16日改選法定代理人戊○○,新任董事長並未與原告訂購貨品,而前任董事長蕭萬德亦已於98年11月13日解任退出經營,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戊○○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欲進入被告公司,卻遭前任經理人楊智欽等妨礙行使職權,被排拒在外,無法進入公司核對帳冊、支票、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無法釐清事實。
退步,經核對若有該買賣關係存在,然該債務亦已清償。
又若原告在本件主張票據關係,其所提出之支票亦係遭他人盜蓋已解任之前任董事長蕭萬德印章於被冒領之空白支票上,故屬偽造之票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至99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乾燥劑及脫氧劑等產品,貨款總金額為278 萬693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統一發票、簽收單、銷貨單、貨物收據、採購訂單等為證,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採購之管理部協理丙○○到庭證稱:「採購流程是由屏東廠的生產部提出需求,再請臺北核示採購的內容,採購部會傳真給各廠商下單,工廠會收到貨,收到貨後,會告知臺北,進貨是由屏東廠直接進貨。
從公司一成立開始,高岡屋時代,至少有20幾年,有跟原告往來。」
、「(問)(提示本院卷第14-69 頁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採購訂單)海揚公司有無向原告公司訂購如採購訂單上所載之貨物?(答)都是我們公司下單的採購單。」
、「兩造有約定月結90天,但不會真的月結90天,有時候會請廠商下個月再請款,但原則是月結90天。」
、「採購單每一份都會經過我。」
等語綦詳,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前述貨款債權乙節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貨款業已清償云云,並以徐亦謹曾提出之假處分答辯狀為據,惟查該假處分答辯狀係稱:海揚公司的上游供應商,相對人(指具狀者)亦均按請款發票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貨款糾紛等語,有該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16 頁反面),而證人徐亦謹就此亦證稱:「(問)依發票金額,貨款有98年12月至99年3 月,被告公司是否都已經清償?(答)沒辦法依發票確認是否已經付款,被告公司98年12月起,因為銀行跳票,對於原告公司的貨款,就都沒有付。」
、「(問)(提示被證五答辯狀)答辯狀載貨款都正常給付沒有遲延?(答)假處分是在屏東廠,不讓我們進工廠,當時我們提出是因為工廠還有正常運作,當時所有的廠商,3 月11日開始,現在的負責人,在3 月11日變更公司帳戶後,公司就一直跳票,跳到6 月份,所以我們從3 月18日第一張票跳票後,廠商不會再跟我們以月結交易,必須付現,才能買到包材,從那時候開始,我們都是付現買包材,才能讓工廠繼續運作,我們指的是這個。」
等語,是難以證人丙○○在另案所提之假處分答辯狀認系爭貨款業已清償,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為清償抗辯為可採。
至被告其餘僅以新任董事長戊○○無法進入公司,致無法核對有關帳冊云云為辯,惟被告新任董事長是否得進入被告公司核對帳冊,乃被告公司內部經營糾紛,非得以此而拒不支付貨款。
再者,被告雖另抗辯前任董事長蕭萬德已於98年11月13日解任,有人利用被告公司尚未辦理銀行印鑑變更之際,於99年1 月11日、99年3 月5 日至華泰銀行內湖分行冒領支票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並盜蓋前任董事長蕭萬德印章前開空白支票上,是原告若主張票據關係,其所提出之支票亦因未經授權之人盜蓋章而無效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主張票據債權,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278萬6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151元(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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