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077,2010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1 日,向被告甲○○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695 、696 、696-1 、699-1 、699 、700 、701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135 等7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茲因被告甲○○曾於93年5 月11日,以自己為債務人,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收件字號為93年大同字第5384號,登記日期為93年5 月1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惟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具從屬性之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礙伊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 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則以:伊確自92年起,陸續向被告乙○○借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本票、切結書各1 紙,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伊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將上情告訴原告,此有原告於97年5 月17日委託律師繕發之存證信函可稽。

又伊曾於97年11月26日與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公司)簽訂協議書,承諾將提供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狀正本予民凱公司,民凱公司則應給付150 萬元為對價,並保留系爭抵押權作為上開給付之擔保。

惟民凱公司迄今仍有100萬元未為給付,致伊無法清償系爭借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另以:伊與被告甲○○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甲○○並以系爭土地供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此有本票、切結書各1 紙可為佐證。

只要被告甲○○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即無從出具清償證明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至被告甲○○與原告、民凱公司間之糾紛,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與被告乙○○就被告甲○○曾有(目前為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 小段695 、696 、699 、700 、701 、696-1 、699-1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35 分之1之土地,於93年5 月11日聲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為120 萬元,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3年大同字第5384號收件,登記日期為93年5 月13日。

㈡、被告甲○○將上開土地於97年12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欲擔保之120 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塗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辯稱該120 萬元之債權存在,是原告其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2 人均供陳:被告甲○○確有於92年間陸續向其合計借款120 萬元,被告甲○○復於93年5 月10日簽發本票1 紙及切結書1 紙予被告乙○○收執,並於93年5 月11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前開債權之擔保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前開本票1 紙、切結書1 紙相符,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再參以,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於93年5 月間,早於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前,顯與系爭買賣無涉。

另依原告予被告甲○○之函文記載:「…二、甲○○先生嗣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份向民凱建設公司提出要求,就其上抵押權應暫保留100 萬元(嗣後於十二月份單方決定保留原有93年登記之120 萬元,權利人為乙○○),待其向第三人追討債權後,方能清償,公司及本人迫於無奈,並維持買賣雙方之和諧,只暫待甲○○先生所稱之追討行為之結果。

…」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甲○○於與原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際,即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積欠被告乙○○之債權,待其向第3 人追討債務後,方得清償對被告乙○○之債務1 事。

準此,被告2 人均稱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有本票及切結書各1 紙為證,且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於93年間,而被告甲○○於97年間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際,亦曾告知前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已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存在。

原告另稱: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告2 人應提出資金流向,以證明被告乙○○確有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甲○○云云。

惟查前開決議之提案,係甲起訴請求乙給付(返還)借款,而乙抗辯甲尚未交付借款之情形。

然本件借貸之雙方即被告2 人對於被告乙○○確有交付12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甲○○之事實並不爭執,顯與前開決議之具體個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且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於原告與被告甲○○97年買賣系爭土地前之93 年 間,而被告2 人係親屬關係,被告甲○○又已出據本票及切結書各1 紙,並設定抵押權,已足以擔保被告乙○○之借款債權,是被告乙○○於借款之際當無預期在5 、6 年後會有第3 人即原告質疑被告2 人間之借貸關係,而特意保留資金之流向或憑據,是其未特意保留資金交付流向,亦與常情無違。

故本院認被告2 人前開舉證,並參酌被告甲○○與原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際,即已告知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間接事實,已足以使本院形成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心證。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既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