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111,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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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群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26日邀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之範圍內願與被告群捷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被告群捷實業有限公司嗣於同年10月4 日起陸續起向原告借款6 筆,金額共計700 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載,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群捷實業有限公司僅為部分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93 萬3,59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登陸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群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 紙、保證書1 紙、約定書3 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借款展期約定書4 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單及等影本為證(庭呈原本),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 萬6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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