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136,201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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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274 、2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間通謀虛偽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爰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該筆押權登記塗銷,揆諸上開規定,該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應專屬由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而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為該專屬管轄部分之前提,原告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自符訴訟經濟,亦可避免裁判歧異,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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