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229,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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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 萬元,應繳裁判費24,8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359元。

又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9年9月7 日向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之住所「臺北縣淡水鎮○○路141 巷60弄15號2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99年9 月17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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