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230,2010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就任主任委員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9年7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