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栢仰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
- 二、被告則以:原告訂購之彈性胚布係由原告提供原料(盤頭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之系爭第六次訂貨之胚布,反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固尚積欠反訴原告系爭第五次及第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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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明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慧娟律師
孫浩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栢仰
訴訟代理人 林清德
鄭斌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栢仰,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一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二○二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出具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向被告訂購彈性胚布各五萬九千零三十一碼、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一碼、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八碼、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七碼、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碼、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二碼,系爭訂貨單均註明:A 級胚、胚布須保染、條數要足條。
詎被告除於首次所交付之五萬九千零三十一碼無重大瑕疵外,餘所交付之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一碼胚布(下稱系爭胚布),皆於原告入胚和星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星公司)倉庫時,經和星公司人員檢驗出胚布重量及緯密有嚴重短少即條數不足之瑕疵,共計短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點七碼,並造成原告將系爭胚布送染廠染色時,縮率高出正常值百分之三至四,並於染整上色後,黑色彈性布檢驗出點狀瑕疵,棕色彈性布則檢驗出併經瑕疵,合計三千二百九十碼(下稱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經判定為C 級貨,使原告受有胚布費用及染工費用共計七十萬七千五百零八元之損失(含稅)﹝計算式:19,623.7碼×24.3元/碼(單價)=477,074元;
3,920 碼÷0.62(縮率)=6,322 碼(胚布);
6,322碼×24.3元/碼(單價)=153,624 元;
3,920 碼×11元/碼(染工)=43,120元;
(477,074 元+153,624 元+43,120元)×5%(營業稅)=33,690元(元以下捨去);
477,074 元+153,624 元+43,120元+33,690元=707,508 元﹞。
原告曾致電被告反應此問題,請被告出面解決,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客訴處理表,請被告簽認回傳處理,被告竟拒不出面處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訂購之彈性胚布係由原告提供原料(盤頭及紗),被告純粹代工織造成胚布,僅收取代工費用,故所有帳款皆以應收帳款(胚布)扣除應付帳款(原料款)處理,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
依一般作業程序,被告織造並交付之胚布如有瑕疵,原告應於三日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並於事前停止下染,待公證行或三方公司人員確認簽字無誤,方開始下階段染整加工,避免責任歸屬問題。
系爭胚布為同一產品規格,被告又係分批送貨,且送貨期間長達三個月,倘第二次送交之胚布,於入胚和星公司時即驗出胚布有重量及緯密短少即條數不足之瑕疵,原告何以未通知被告,仍持續下單及付款?且染色並非一時一刻即可完成,原告自有充份之時間可以通知被告,為何未經雙方同意或公證行公證而繼續投染,最後一次才表示有瑕疵?況有關縮率、染色、布面品質,係原告於染廠間之加工條件,彈性布染色之縮率並無固定標準,原告所謂胚布縮率正常值為零點六五洵非正確,原告提出之客訴處理表,被告亦從未見過。
另染廠之布料區分A 、B 、C 等級,並無一定準則,一般皆以公證行或SCG 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制訂之標準為基準,再依瑕疵點多少作為標準範圍,縱原告主張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有點狀及併經之瑕疵一情屬實,亦係原告供給原料紗之問題,與被告之代工織造無關。
況且,同時間原告尚有其他代織廠織造此胚布,要難遽認系爭棕色彈性布係源自被告所代織及交付之胚布。
再者,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出具系爭訂貨單,向被告訂購系爭胚布各五萬九千零三十一碼、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一碼、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八碼、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七碼、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碼、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二碼,系爭訂貨單均註明:「請註明我司布號:ST2297、A級胚、胚布須保染、條數要足條」。
又織造系爭胚布所需之經紗盤頭及緯紗悉由原告交付,並由被告織造成系爭胚布後交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貨單、應付憑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一八○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胚布於原告入胚和星公司倉庫時,經和星公司人員檢驗出胚布重量及緯密有嚴重短少即條數不足之瑕疵,共短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點七碼,並造成原告將系爭胚布送交染廠染色時,縮率高出正常值百分之三至四,染色後之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又檢驗出點狀及併經之瑕疵,經判定為C級貨,使原告受有胚布費用及染工費用共計七十萬七千五百零八元之損失(含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契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胚布是否有條數不足之瑕疵,而短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點七碼?㈢系爭棕色彈性布是否係被告所織造並交付之系爭胚布所染色而成?㈣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有無點狀及併經之瑕疵?若有,該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㈠本件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為買賣;
被告則抗辯兩造之契約僅係代工。
本院以:⒈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貨單固記載:「宏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清德先生臺照,茲向貴公司訂購下列貨品,並請依下開各條款惠予如期交貨為荷。
‧‧‧賣方應保證提供之品質、數量,經買方確認後簽收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被告出具之統一發票之品名欄亦記載彈性胚布,數量及單價欄之記載又與系爭訂貨單之數量及單價之記載相同。
⒉惟系爭胚布所需之經紗盤頭及緯紗悉由原告所交付,並由被告織造成系爭胚布後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細繹系爭訂貨單品名/規格欄之記載,係就系爭胚布之密度、支數及織法:「95×44(機)/70 °/1N +40°DP×10’S/1R,組織:1/1 平紋」予以規範。
再揆之原告所提出應付憑單及轉帳傳票,原告所給付被告之款項,亦係先行將原料款即經紗盤頭及緯紗款扣除,換言之,原告實際給付者僅為被告代工織造之報酬,顯見兩造之契約內容著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認本件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
㈡系爭胚布是否有條數不足之瑕疵,而短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點七碼?⒈原告主張系爭胚布有條數不足之瑕疵,共短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點七碼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星公司生管課課長葉芳榮所出具之品質異常處理備忘單(下稱系爭備忘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三十頁),並舉證人葉芳榮為證。
證人葉芳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分批送交系爭胚布,因和星公司要計算染料,故會於每批入胚倉庫前分別秤重。
本件彈性胚布一碼緯紗係四十四條,標準重量為二百十公克,誤差值正負零點零五公克,但系爭胚布一碼僅一百九十六公克,故有條數不足之品質異常,其均於每次秤重後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會磅,並依原告之指示投染,系爭備忘單係最後彙總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
⒉系爭胚布之條數是否足條,可由專業人員以數密度之方式判定一節,此據鑑定人即紡研所人員封德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十頁)。
然兩造均無留存系爭胚布,此為兩造所無異詞。
而彈性胚布經過整理、加工密度會改變,且無法以參數回推未染整前之密度,縮率與條數無直接關係等情,亦據鑑定人封德銅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八頁正面、第九頁正面、第十頁正面),故無法以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鑑定系爭胚布有無條數不足之瑕疵。
再經本院函詢紡研所:系爭胚布之密度即條數是否足條,能否僅以重量判定?彈性胚布於染整前、後之重量有無國家標準?紡研所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以紡所(一○一)檢字第一二○○一號函復以:「布料之密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915〔一般織物試驗法〕之規定,應以計數之方式進行試驗。
布料於染整後之重量無國家標準。
宜分別以染整前、染整後之鑑定布料,進行密度試驗。」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六二頁),是亦無法徒憑系爭胚布或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之重量判定系爭胚布是否有條數不足之瑕疵。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葉芳榮具有判定系爭胚布密度即條數是否足條之專業,是證人葉芳榮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胚布一碼為一百九十六公克,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胚布即有條數不足之瑕疵。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胚布確有條數不足之瑕疵,是其主張系爭胚布有條數不足之瑕疵,而短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點七碼,不足採信。
㈢系爭棕色彈性布是否係被告所織造並交付之系爭胚布所染色而成?⒈系爭棕色及黑色彈性布各為三十二匹及二十七匹,吊牌分記載:「ARTICLE :S7-10168」、「ARTICLE :ST-2297」,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證人葉芳榮及鑑定人封德銅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吊牌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一四六頁)。
而系爭訂貨單與系爭黑色彈性布吊牌上記載之布號相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黑色彈性布為其織造及交付之系爭胚布染色而成(見本院卷㈣第十六頁反面),惟否認系爭棕色彈性布為其織造及交付之系爭胚布染色而成,並抗辯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係由不同機臺所織造,其所織造之胚布並有布編為記號。
⒉經本院囑託紡研所鑑定,由鑑定人封德銅於現場就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各抽樣五疋,分別編為A 、B 、C 、D 、E ,另由被告當場指定系爭黑色彈性布一疋,編為F ,並依據系爭訂貨單所記載系爭胚布之密度、支數及織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抽樣之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之幅寬與吊牌上之記載相符,其纖維成分係由尼龍(Nylon )、PU彈性絲(Polyurethane)、嫘瑩(Rayon )之成分組成,且此三種成分在抽樣之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之比例差不多,抽樣之系爭黑色及棕色布料密度(經向、緯向)之數據亦相近,顯示抽驗之十一疋布之規格相同。
又染廠係以訂單區分顧客,並依吊牌管理,而抽樣之系爭黑色彈性布吊牌上方Contract均記載TC-0264A;
抽樣之系爭棕色彈性布吊牌上方Contract皆記載000000-0,且上開吊牌下方之PN順序密集,表示有連續性及關連性等情,此據鑑定人封德銅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紡研所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紡所(一○○)檢字第一一○一○號函檢送之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頁)。
證人葉芳榮復能當場指證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確係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染色而成(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
況被告就其抗辯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係由不同機臺所織造,其所織造之胚布並有布編為記號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黑色及棕色及黑色彈性布確均係由被告織造及交付之系爭胚布所染色而成無訛。
是被告抗辯系爭棕色彈性布並非由其織造及交付之系爭胚布所染色而成等語,洵不足取。
㈣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有無點狀及併經之瑕疵?若有,該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⒈原告主張系爭黑色彈性布具有點狀瑕疵,系爭棕色彈性布則有併經之瑕疵,均不符兩造契約所約定A 級胚之品質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觀諸系爭訂貨單固均註明:「A級胚」,然系爭訂貨單並未對A級胚予以定義。
而國家標準之A級品還是有瑕疵,只是瑕疵較少,業據鑑定人封德銅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十頁反面)。
再佐以系爭試驗報告附件四國家標準CNS織物瑕疵檢驗表所載,其扣點因素包括一般經向瑕疵、一般緯向瑕疵、織物外觀不良、破洞、裂疵、蛛網、軋梭、拆痕、連續性紗支不勻、密路、稀衖、併經、異經、併緯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在瑕疵扣點部分,合格品亦容許瑕疵扣點存在,足證即使達到A級品標準之胚布,並非完美無缺之胚布,僅是其扣點數較低。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契約就「A級胚」之定義係高於國家標準,是系爭胚布有無瑕疵,自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為依據。
⒊經本院囑託紡研所鑑定系爭黑色彈性布有無點狀瑕疵,及系爭棕色彈性布有無併經之瑕疵,鑑定結果:「㈡鑑定樣黑色六件,每件布疋上已圈出有點狀瑕疵之個數:A :六個、B :八個、C :九個、D :五個、E :十五個、F :十二個。
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織物瑕疵檢驗法(總號3854類號L3076 )進行圈出之『點狀』共五十五個,以數位攝影呈現其圈出之瑕疵,如附件二,無明顯瑕疵。
㈢鑑定樣棕色五件,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織物瑕疵檢驗法(總號3854類號L3076 )進行『直條』分析,每一鑑定樣有一條『直條』,如附件三,其『直條』為『併經』。
CNS 3854 L3076方法中對『併經』瑕疵之不合格判定為:一處連續超過五公尺。」
、「其併經長度連續超過五公尺」等語,有系爭試驗報告、紡研所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紡所(一○一)檢字○五○○三號函檢送之試驗報告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㈢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
鑑定人封德銅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以:因兩造並無提供對點狀瑕疵之定義,故紡研所依國家標準(CNS )織物瑕疵檢驗表認定。
抽樣之系爭黑色彈性布編號A 至F 圈出之如系爭試驗報告附件二之點狀瑕疵共五十五個,係原告主張有點狀瑕疵,而於勘驗現場,在其抽樣剪布時當場圈出,鑑定結果認無明顯瑕疵,係依國家標準(CNS )織物瑕疵檢驗法,將布疋放在驗布機,驗布機有一個檯子,下面有燈光,以一定速度傳送布疋,在這樣速度及燈光下去看,本件瑕疵不明顯,即在上開國家標準下不算瑕疵。
又併經係織造時發生,原本經緯線是要一下一上,併經就不符合平紋之組織。
併經屬重大且明顯之瑕疵,織布作業員有責任發現,且於生產過程就要檢驗。
併經不待染色且毋須專業儀器,一般人即可看出,在前開國家標準中,併經一處連續超過五公尺就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九頁、第十一頁)。
足證系爭黑色彈性布符合國家標準,並無點狀瑕疵,而系爭棕色彈性布,則有併經之瑕疵,且此瑕疵係於系爭胚布織造過程所生,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
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棕色彈性布經鑑定固有併經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瑕疵,然本件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前已認定,且原告自承:其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客訴處理表(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一頁),請被告簽認回傳處理。
可見原告至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已發現系爭棕色彈性布之瑕疵,然原告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六頁),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瑕疵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聲請函詢和星公司系爭胚布染色後之碼數,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
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三八號判例參照)。
況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對待給付代工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揆之前揭說明,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反訴應予准許,並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反訴被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返還遭侵占之盤頭款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之系爭第六次訂貨之胚布,反訴原告業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各交付二萬八千七百十九碼、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三碼完畢,每碼單價均為二十四點三元(未稅),金額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含稅),扣除反訴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送交70DNOP盤頭經紗三千七百六十五公斤及10s/1OE 人造紗五十件,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含稅),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代工費用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未付。
又反訴被告就系爭第五次訂貨,另積欠反訴原告代工費用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含稅)未付,總計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反訴原告並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竟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固尚積欠反訴原告系爭第五次及第六次訂貨之胚布貨款共計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含稅),然本件貨款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之短期時效。
縱反訴原告所主張其僅為代工,亦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惟反訴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本件反訴之請求權早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反訴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反訴被告之系爭第五次訂貨之胚布,反訴原告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分次交付完畢;
反訴被告之系爭第六次訂貨之胚布,反訴原告則於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交付完竣。
而反訴被告就系爭第五次及第六次訂貨之胚布,尚積欠反訴原告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含稅)款項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五次及第六次訂貨單、統一發票、系爭第五次訂貨之應付憑單、轉帳傳票、送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系爭胚布代工費用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含稅)及其法定利息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三十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之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業如本訴部分乙㈠所述,故反訴原告就系爭胚布之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㈢反訴被告就系爭第五次訂貨之胚布之承攬報酬,除保留之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外,餘款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給付,而系爭第六次訂貨之胚布,反訴原告係於同年月十三日全數交付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五次訂貨之應付憑單、轉帳傳單、系爭第六次訂貨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
再參以系爭第六次訂貨單記載:「付款辦法:貨全部出完後付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三頁)。
堪認反訴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同年月十三日各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第五次及第六次訂貨之胚布之承攬報酬。
㈣反訴原告雖曾委請律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第六次訂貨之胚布之承攬報酬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七元,有上揭律師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時效固因而中斷,然反訴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又反訴被告係於一百年一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反訴,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民事反訴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一頁),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反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㈤至反訴原告被告聲請本院至原告留置其盤頭之現場勘驗,因反訴原告所追加此部分之反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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