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2,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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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建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先位以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以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99年5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核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公司於89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勢公司)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080 萬元之本票乙紙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89年10月4 日以89年度票字第58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公司並持該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執行處89年執字第5712號聲請就中勢公司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並經基隆地院對中勢公司之債務人即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在案(嗣變更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15304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伊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告乃訴請確認中勢公司對伊有7,344,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經基隆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確認中勢公司對伊有5,747, 79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2.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要求,兩造乃立於只須被告撤回,即可使系爭執行事件發生全部終結效果之前提下,於96年8 月17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第1 次和解),約定於伊交予被告之500 萬元支票兌現後,被告即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使之發生全部終結之效果。

詎伊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後,竟接獲基隆地院97年度執字第15304 號函,命伊於文到10日內解款5,747,790 元至該院,伊始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有數名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僅被告一人撤回,不足使整個執行程序發生終結之效果,第1 次和解顯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又伊在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未果後,為免名下財產再遭執行致損害擴大,遂與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盈發五金有限公司、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勝彪有限公司(下合稱其他債權人)在98年10月21日達成和解(下稱第2 次和解),約定按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工程款金額5,747,790 元,依各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其他債權人並於取得和解款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3.茲依第2 次和解內容計算後,被告本得受分配之金額僅有3,434,879 元,第1 次和解復因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被告受領之500 萬元,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溢領之1,565,121 元(計算式:5,000,000 -3,434,879 =1,565,121 元),及自受理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4.縱認第1 次和解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則因原告於99年5月17日取得中勢公司前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交付之資料後,始發現被告係以隱匿其早於89年9 月19日將對中勢公司之1,080 萬元債權中之96萬元讓與給訴外人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城公司),故被告對中勢公司之債權僅有984萬元,竟於89年11月30日仍故意以不實之債權金額1,08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誤認金額及債權人人數;

且中勢公司早於89年9 月25日委由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被告負責人於是日到場,已知悉中勢公司之債務約1 億3 千萬元,債權人至少30位,被告之債權僅占所有債權約7.6%,其明知若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其他併案債權人自可以繼續對原告之工程款強制執行,竟向原告表示如不成立和解將扣押原告之工程款,致原告誤認如成立和解,將不受扣押,而與被告成立高達500 萬元之和解,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第1 次和解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上開故意陷原告於錯誤,成立對原告無任何利益之和解,顯係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5.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第1 次和解係屬有效成立,則因被告無法依第1 次和解內容,使系爭執行事件發生全部終結之效果,而有嗣後不能之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第1 次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

又縱認伊無解除第1 次和解契約之權利,則因伊於達成第2次 和解時,已為被告代墊其溢領之1,565,121 元予其他債權人,促使其他債權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而該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伊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121 元,及自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伊雖於89年9 月19日將對中勢公司之10,800,000元債權中之960,000 元讓與訴外人英城公司,惟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業遭中勢公司否認在案,是伊於89年12月4 日以10,800,000之債權額對中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2.又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查知原告承包之工程甚多,只要任意查封幾件工程款債權,伊之債權即可完全獲得清償,是第1 次和解實係在原告明知系爭執行事件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衡量利害後,主動要求折讓之情況下所成立,況觀諸第1次 和解契約之文義,伊僅同意對原告之部分撤回執行,並無使系爭執行事件完全發生終結效果之意,故原告主張第1 次和解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標的為給付,或係其受詐欺而成立,均屬無理。

3.縱認原告得撤銷成立第1 次和解之意思表示,則因原告至遲於97年1 月21日收受基隆地院之繳款通知時,即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存在,是原告於99年5 月18日具狀主張行使撤銷權,實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

4.兩造既成立第1 次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第1 次和解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解約,為不合法。

又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83年臺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原告於第1 次和解成立後,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則伊不論係本於第1 次和解契約或基於執行債權人地位,均有受領5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至原告與其他債權人成立之第2 次和解,則係基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並無為伊管理事物之意思,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伊退還1,565,121 元,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9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扣押中勢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經該院於90年間核發89年度執字第5712號(嗣變更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15304 號)扣押命令在案。

嗣原告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告乃訴請確認中勢公司對原告有7,344,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中勢公司對原告有5,747,79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兩造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和解標的,於96年8 月17日簽訂第1次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條約定:「和解金額:債權人建全公司對第三債務人祥源公司之執行事件,建全公司願以500萬元與祥源公司和解。

於祥源公司所付之和解金支票兌現後,建全公司同意對祥源公司部分撤回執行。」

被告並於原告交付之500 萬元支票兌現後,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執行。

㈢原告於98年10月21日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成立第2次和解,約定按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工程款金額5,747,790元,依各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其他債權人並應於取得和解款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第1 次和解是否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㈡原告得否主張第1 次和解有民法第25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65,121 元,及自96 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得否以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為由,撤銷與被告成立第1 次和解之意思表示?㈣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65,121 元,及自96年8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65,121 元,及自96年8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65,121 元,及自96年8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第1 次和解是否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8 月17日就基隆地院89年執字第5712號執行案和解,斯時已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但原告因不知有第三人參與分配,故以超過該執行案被告應分配額3,434,879 元之500 萬元與被告和解,約定被告撤回該執行案。

惟因該案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因此不可能單由被告撤回執行即達到整個執行程序撤銷終結之效果,因此和解是自始客觀不能等情,固據其提出第1 次之和解書(本院卷36頁) 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經查: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737條定有明文。

另按(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亦著有判例。

2.本件被告公司執桃園地院89年度票字第5867號裁定,向基隆地院執行處89年執字第5712號聲請就中勢公司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並經基隆地院向中勢公司之債務人即原告發扣押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本票裁定,可知被告公司對中勢公司之債權原有1,080 萬元之多,而中勢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經確定判決有5,747,790 元存在,嗣兩造於96年8月17日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一、和解標的: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建全工程有限公司對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款執行案件(即祥源公司欠中勢公司工程款700 萬元,業經前揭三審判決確認其金額為5,747,790 元),目前基隆地院之強制執行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一二號。

二、和解金額:債權人建全公司對第三債務人祥源公司之執行事件,建全公司願以500 萬元與祥源公司和解。

於祥源公司所付之和解金支票兌現後,建全公司同意對祥源公司部分撤回執行。

三、倘祥源公司交付建全公司之和解金支票不兌現,本和解即作廢,一切債權債務及對祥源公司之債權均回復到和解前之原狀。」

明白寫出和解之標的是「基隆地院之強制執行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一二號」,至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要如何解決,並無任何記載,反是在和解金額中後半段記載「和解金支票兌現後,建全公司同意對祥源公司部份撤回執行」,顯見該和解之條件,就被告方面言是撤回對原告部份之執行,由是言之,被告於和解之給付是「撤回對原告部份之執行」,以客觀上言,並無不能之問題,且被告嗣後亦已履行撤回對原告部份之執行,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客觀給付不能云云,尚無依據。

3.原告復主張原告之本意是全部執行程序撤銷云云,惟查該和解是被告與原告以500 萬元和解,兩造顯均有所讓步,被告並同意對原告部份撤回執行,和解書並無約定以該執行案件全部撤銷對於原告之執行為為要件,亦無以被告僅得以該執行程序中所得分配之金額為限始成立和解,則按諸首揭判例意旨,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雖原告以和解當時,原告代表簽和解書之蔣憲滇當場有問和解見證律師本件有無尾巴,即表示本件和解是以撤銷和解為目的云云,惟證人蔣憲滇到庭證稱:最高法院判決,訴訟已經確定,祥源公司須給付建全公司570 萬元,後來接到丁○○律師說如果不給付要假扣押工程款,我們看了之後覺得會造成我們的困擾,我們就聯絡詹律師希望和解,最後談到以5 百萬元和解,詹律師要向基隆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所以我們去詹律師辦公室簽和解書。

和解書的稿子是詹律師擬的,我不是法律人,我信任詹律師,整個案件的周旋,包含聯絡、和解都由詹律師出面,我不知道建全公司是誰負責,從頭到尾都是與詹律師聯絡,96年8 月17日和解當天,我到場並把錢帶到簽立和解書,和解書簽完之後,我問了一句話:還有沒有尾巴?詹律師告訴我:沒有。

我請詹律師當見證人並簽名,我以為該案就此乾乾淨淨,沒想到現在有尾巴。

我談和解時,不知道強制執行有其他的併案債權人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07 頁反面至110 頁)。

可見原告代表蔣憲滇僅係問和解見證人詹律師,還有沒有尾巴,然證人丁○○則證稱:簽和解書當天,蔣憲滇沒有問我有沒有尾巴,當時我只怕原告的支票不兌現而已云云(見本院卷109 頁),姑不論該二證人就此問題各說各話,何人所說為是暫且不論,縱使蔣憲滇有問該問題,惟「有沒有尾巴」究竟意涵為何,是否已為被告所明瞭是要撤銷全部執行程序,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主張可採,況且,本件經被告之負責人甲○○到庭證稱:和解當天我沒有到場,我指派公司人員去簽和解書;

我們之前的訴訟,原告敗訴,主動找我們談和解,我就趕快跟他們和解,好不容易可以解決了,其他事我都沒有去想,和解前大家已經講好了,和解當天只是用印而已,和解書上面的文字,在簽署前有傳真給我看,我沒有沒注意撤回或撤銷,我認為就是就我的部分和解等語(見本院卷218 至219 頁),亦可見原告並未就其真意是要使執行程序全部撤銷讓被告知悉,則原告既未在和解書上表明撤銷全部執行程序,亦未使被告知悉其真意,即與被告和解,締約當時兩造既係就被告公司同意「對祥源公司部分撤回執行」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和解乃成立,則原告嗣後遽以其真意是要使該執行案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全部撤銷為要件,謂和解之標的客觀不能云云,即不足取,亦不能以原告受到不利益而謂和解是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

至於原告就其真意是要使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因未表明出來使被告知悉,即與被告和解,核其情形至多是原告對此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然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

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著有判例。

又民法第90條關於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係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則原告縱使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亦因原告自和解成立日(96年8月17日)起至起訴之98年12月18日,已逾一年撤銷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256 條解除契約部分:1.按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而民法第226條則係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所為之規定,即須以債務人即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嗣後不能),原告始得解除契約。

然如前所述,本件和解就被告方面之給付是「撤回對原告部份之執行」,而被告已履行撤回對原告部份之執行,並無嗣後不能之情形。

2.再者,依證人蔣憲滇前開㈠3.所引證言,亦可見原告代表簽和解書之蔣憲滇,明知自己不是法律人,對於系爭金額龐大之和解事宜,並未先準備妥當,反竟稱伊信任對造已與己方打官司7 年之久之律師,進而率爾簽立和解,核其情形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合於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原告之主張並不可取。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19日時,將其債權中之96萬元讓與訴外人英誠公司,故被告於89年1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對中勢公司之債權僅有984 萬元,竟仍故意以不實之債權金額1,080 萬元聲請參與分配,致原告誤認金額及債權人人數;

且被告已知悉中勢公司債權人至少30位,若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其他併案債權人自可以繼續對原告之工程款強制執行,竟向原告表示如不成立和解將扣押原告之工程款,致原告誤認如成立和解,將不受扣押,而與被告成立和解云云,被告則以被告債權轉讓給英誠公司之通知送達中勢公司後,中勢公司否認該債權讓與之真正,是被告以債權額1,080 萬元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英誠公司及中勢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185 至189 頁),經查原告之所以與被告和解係因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確定中勢公司對於原告有5,747,790 元之債權存在,此業據證人蔣憲滇到庭證稱如前㈠3.所述,並非原告主張之因不知被告之債權額而受詐欺,況且中勢公司之債權額5,747,790 元及和解金額500 萬元,均未逾被告對於中勢公司債權額(無論是1,080 萬元或是984萬元),是以被告對於中勢公司之債權額,並不影響本件之和解,原告稱因誤認被告債權額而受詐欺云云,顯與和解無關。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表示如不成立和解將扣押原告之工程款之部分,查被告係因其債務人中勢公司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聲請基隆地院扣押中勢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而該工程款之數額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稱要扣押原告之財產,並無使原告誤認之餘地。

況且,原告所謂如果和解即不受扣押,縱使屬實,惟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該執行卷,查該院於97年1 月21日發函給原告,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繳納5,747,790 元,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到該函,法院嗣再於97年6 月6 日發函給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解款5,747,790 元(此為第2 次通知),原告於97年6 月12日收受該文,該院再次於97年8 月22日發函,又於97年11月7 日發函原告稱: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儘速向本院解款新台幣5,747,790元等語,並註明此為第5 次通知(該函影本由原告提出為原證5 號,附本院卷39頁),而原告亦自承至此始知該案除被告外,尚有數名參與分配人(見起訴狀第3 頁四之內容),則自斯時其發現起,至其起訴日(98年12月18日),亦已逾一年撤銷之除斥期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撤銷和解,即無所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部分,經本院詢問原告為被告管理之事務為何?原告稱係使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行為撤銷云云(見本院卷66頁反面)。

惟查依和解書被告公司係「同意對祥源公司部份撤回執行」,而被告已依和解履行,亦有被告96年8 月21日及97年1 月28日之撤回狀二份在基隆地院該執行卷二(尚未編頁碼)可稽,則被告之事務已完成,並無須由他人代為管理之情形,原告主張為被告撤銷該執行行為云云,顯非被告依和解內容應負責之事務,則原告主張為被告管理該事務云云,難認有理。

㈤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係基於和解而受領和解金,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㈥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陷原告於錯誤,明知和解無助撤銷扣押,對原告並無任何利益,以不正手段故意致原告錯誤,其顯係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無非是以被告故意陷原告於錯誤而和解,然被告之負責人甲○○到庭證稱:我知道有其他債權人,但不知道他們有無參與分配,法院判我勝訴,我行使個人的權利,既然原告主動來找我和解,我就與他們和解,和解後我就我們公司的部分撤回;

在和解(8 月17日)之前雙方都已經討論過和解條件,原告於和解當天帶8 月15日就開立好的支票就可以證明雙方事先已經談好了等語,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和解當時是否知道就算祥源公司與你和解後,如果有他人參與分配,縱使祥源給你5 百多萬元,祥源仍須再提供5 百萬元到法院?」證人亦明確答稱「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218 頁反面),而兩造於和解前確實已經磋商,此不僅有原告於和解日(96年8 月17日)之前即96 年8月15日開具500 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38頁),亦經代表原告方之蔣憲滇、見證人丁○○證稱如是(見本院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07 頁),另本院調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執字5712號卷,查明於兩造和解前,兩造均未曾向該法院閱卷,並經本院向基隆地院函詢原告是否於90 年 至96年8 月17日間閱覽該執行卷,經覆以該執行卷僅於95 年 間由趙國麟先生閱卷,有該院回函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91頁),而該趙先生並非兩造任何一方之人員(係參與分配之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有該公司參與分配聲明狀記載可稽),另基隆地院亦未曾通知兩造該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稱其雖知中勢公司有其他債權人,但是不知道其他債權人有無參與分配乙節,即非不可採;

而原告之代表和解之蔣憲滇則明知自己不是法律人,對於系爭金額龐大之和解事宜,可以事先準備妥當,卻不此之圖,既未請教己方律師,亦未曾就強制執行案件閱卷,甚至提出和解金之銀行本票日期亦不在撤銷或撤回執行之後,反竟信任已經與己方打官司7年之久之對造律師,進而率爾簽立和解,已如前㈡2.所述,而被告既係為自己之權益而和解,難認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和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陷原告於錯誤之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以第1 次和解有自始客觀不能、嗣後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和解、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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