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323,201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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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另再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第22條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終則主張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票據原因關係則為消費借貸或和解契約關係(本院卷二第50頁),而迭為訴之聲明之更正,及訴之追加、撤回後,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於訴訟程序中所為,要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相同,被告對原告所為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原告最終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被告提起反訴,原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95條第1項,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告應將支票號碼AB0000000 、AB0000000 號之支票返還原告。

㈡原告應向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為回復被告票據信用之適當行為。

㈢原告應賠償被告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則改聲明:原告應將支票號碼AB0000000 、AB0000000 號之支票原本2 紙返還原告。

旋又改聲明為:原告應將支票號碼AB0000000 、AB0000000 號之支票原本2 紙返還原告,如執行不能時,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復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並改聲明為: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如不能執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不得以系爭支票或影本實施侵害被告名譽、信用之行為。

核其所為,要屬訴之撤回及追加,而其追加之訴,原告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均無不合,為可許之。

二、第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核其反訴請求與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係相牽連,且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或得予駁回之情事存在,應認其提起反訴為可核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基於借貸關係,為被告墊付多筆款項,用以購買房屋及車輛,而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自設在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之活期儲蓄帳戶轉帳各50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存款帳戶,以支付購買房屋頭期款,又於同年2 月1 日匯款55萬元至被告帳戶,以支付購買車牌號碼2468-QQ 號汽車之自備款,共給付205 萬元(起訴原併主張支付購車定金5 萬元及第一期分期付款4萬3,500 元部分,於訴訟程序中業已表明在本件僅主張前述205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0頁)而借款予被告。

嗣雙方於98年間協議分手,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兩造同意由被告給付200 萬元,被告遂簽發發票日為同年4 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受款人為原告,票號為A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及發票日為同年7 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受款人為原告,票號為AB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與甲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同年7 月10日提示甲支票時,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而乙支票於同年10月8 日提示付款時,復經臺灣土地銀行以票載發票日由98年4月30日改寫為同年7 月31日,但未經被告簽名為由拒收。

惟該支票既由被告所簽發,且被告亦已在改寫處簽名,應屬有效,而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或和解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此,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其所匯付之款項,均係對被告之贈與。

況原告自94年8 月起即保管被告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為被告投資管理財務,期間原告曾告知投資股票獲利一事,被告誤以為購屋、購車之現金皆由被告所支出,直至97年9 月初始發現原告有詐稱出國生產等諸多欺騙行為,實係遲至97年5 月20日始結束前婚姻關係,且被告重新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時,方發現帳戶餘額僅剩6,127 元等情事,被告心灰意冷之際,曾發簡訊表明願以「如將來經濟情況允許,可持簡訊向告索回200 萬元」為分手之條件。

惟原告旋於97年9 月30日以簡訊回覆:「200 萬元不用還,協議簡訊已刪除」等語,因此該協議從未成立,原告不得以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請求給付。

其後,原告亦以簡訊回覆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東西等語。

嗣於98年3 月間,原告施以詐術,稱其欲頂下誠品百貨西門店二樓手扶梯出口正對面之服飾店,向被告商借支票,作為其顯示洽談誠意及資力證明提示之用,被告遂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其中乙支票因原告之要求而將發票日改寫為98年7 月31日,但被告於發票當時已表明無力負擔鉅額票款,原告則稱票款會自行處理不會讓支票跳票等語。

詎原告明知被告並無財力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持續以提示付款,使被告信用破產、失去工作等為手段,逼迫被告於情感上順從她,否則必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或寫下借據,使被告因出借票據致陷入另一段精神凌虐、職場騷擾,甚而信用傷害之慘痛日子。

況乙支票因發票日經塗改而未在改寫處簽名,乃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而原告以詐術取得甲支票,本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經被告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借票及發票行為,被告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對人之抗辯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後,嚴重破壞被告之名譽、信用,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後,原告竟仍於99年1 月9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7日,連續惡意杜撰不實情節,以系爭支票影本寄送原告前任職公司之董事長,致使被告因個人債信問題遭公司質疑品格有瑕疵而被迫辭職,頓失謀生工作。

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前段、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並聲明:㈠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如不能執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不得以系爭支票或影本實施侵害被告名譽、信用之行為。

原告就反訴部分,除執同上本訴部分事實、理由答辯外,另稱:若原告係施以詐術取得,被告豈會將乙支票之發票日改寫為98年7 月31日,故原告並非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

五、查原告原名王春滿,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曾於95年5月22日自其設在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之活期儲蓄帳戶轉帳各50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存款帳戶,以支付被告名義購買房屋之頭期款,又於96年間為被告支付購買車牌號碼2468-QQ號汽車之定金5 萬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另於同年2 月1 日匯款55萬元至被告帳戶以支付購車自備款,翌日再匯款4 萬3,500 元以支付第一期之分期付款。

而被告則曾於98年3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其中乙支票之發票日原載為同年4 月30日,嗣經被告於簽發同日改寫為同年7 月31日,並在改寫處之旁側書寫「乙○○更正」等文字。

而甲支票經原告於同年7 月10日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則遭臺灣土地銀行以改寫未經被告簽名而拒收,系爭支票現均仍在原告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40號第7 頁、第8 頁,該案卷下稱1470號卷)、退票理由單(1740號卷第9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63頁以下)、汽車訂購合約書(本院卷一第93頁)、存摺(本院卷一第66頁以下)、證明單(本院卷一第67頁)、支票存款送款簿(本院卷一第68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前段、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反訴聲明。

本院分別判斷如下:㈠本訴部分: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第1項各有明文。

即支票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擔保支票付款,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時,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為49年3 月31日修正前條號,現行條文為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3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71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原告主張係就前述借款205 萬元予被告購屋、買車之消費借貸,於分手時經雙方協議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以為給付等語。

被告則抗辯該等項係原告贈與,乃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撤銷受詐欺之借票及發票行為,且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其受詐欺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就此雖提出原告所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1740號卷第12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書信(1740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71頁、本院卷一第25頁、第122 頁、第123 頁)等文書、準文書,並聲請詢問證人即其母丙○○○為證。

本院以:⑴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簡訊、書信內容,均未有原告具體敘及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確為被告所稱借票之事實,而原告於簡訊中,雖曾提及欲投資創業、欲將支票押給百貨業者等情,但此猶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被告所稱以訛稱:借票僅係為證明資力取信他人,不會提示或讓支票跳票,會自行補足票款等語之詐術詐欺被告之行為,被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借票及簽發票據得予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並以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已屬無據。

況如確係被告所稱,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僅係用供原告充為資力之證明,則系爭支票本無提示兌現期限及受款人之問題,發票日及受款人為何均無關重要,無就乙支票發票日予以慎重改寫、簽名及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之必要,顯見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稱係遭原告訛稱為頂讓店面所需資力證明而簽發,且被告亦陳明自身無資力使系爭支票兌現,則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如予查證票信,即有敗露之危險,亦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所謂係因原告要求而改寫乙支票之發票日,又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所辯難認可採。

⑶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而交付款項之事實,然並無證據顯示雙方曾就此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逕行主張係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屬無據。

而參照被告所提出引據之原告發送簡訊內容,有稱:我已向法院取消贈與,因此你別想賴帳(本院卷一第27頁);

房子過戶... 我支票還給你,並非你說的無條件過戶,你現享用的全是我拿錢出來的(1740號卷第41頁);

支票還你,前提請你過戶搬走(1740號卷第42頁);

支票還你前,需寫借據免得日後你賴帳(1740號卷第43頁);

之前從我帳戶透支不少... 我計較過?... 我不甘心感情被騙金錢損失(本院卷二第20頁)等語。

另依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到庭證述稱:買房子的事,原告跟我說錢的事不跟我兒子計較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可知雙方於系爭款項匯交時,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清償期、付款方式等約定,要難認係借款之性質,而應認系爭款項為兩造同財共居期間,原告對被告之贈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益堪認非事實。

⑷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雖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贈與,無證據顯示已經撤銷,固不負返還受贈金錢之義務。

然兩造於分手之際,因原告不甘所贈錢財之損失,而迭次要求被告返還或將所購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示雙方就此確有商議、爭執,被告亦自承曾經承諾於經濟狀況許可時,原告可「索回」200 萬元為分手之條件。

而原告雖曾於97年9 月30日發送簡訊予被告稱:「200 萬你不用還,你的協議簡訊已刪除」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但該簡訊發送時間於系爭支票簽發前,姑不論原告稱該簡訊所稱200 萬元為其他借貸款項一節是否屬實,因系爭支票簽發時間係在其後,兩造無論就原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認定性和解,或原無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為創設性和解,進而由被告簽發支票充為支付工具,均可以該和解為原因關係,不因之前原存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而受影響,當事人亦不得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

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固堪認實,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應負返還贈與物之義務,但雙方於商議後,由被告簽發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充為返還贈與物之給付工具,應認係出於創設性和解之意思表示而為,並應以該和解契約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⑸被告所提出原告所書寫信函中,雖有:「4/30軋票非本意我深感抱歉!另一張票現託收,這兩天(7/31前)去銀行抽回,甲○○絕不談支票欠債問題... 」等語之記載(1740號卷第71頁)。

另原告於98年5 月25日簡訊中復稱:「乙○○有欠我什?沒ㄚ」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

但從上開簡訊文義,均不足以認為已明確表示免除系爭票據債務或原因關係債務,洵無礙於原告票據債權存否之判斷。

而兩造雖各敘及關於原告是否為被告管理帳戶、財務等項,因原告已陳明其僅抗辯原告匯付之款項悉為贈與(本院卷一第102 頁),則所陳管理帳戶、財務等節及帳戶往來紀錄,即非本件應予審斷之範圍,合予敘明。

⒊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甲支票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

至乙支票部分,被告雖抗辯因發票日經塗改而未在改寫處簽名,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

但觀之乙支票記載文義,業已載明票據法第125條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發票日原為「98年4 月30日」之記載,雖經改寫為「98年7 月31日」,但該改寫為發票人之被告自己所為,並已在改寫處簽名後交付原告,核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認已完成發票行為,原告因此取得票據權利,被告抗辯該支票為無效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⒋原告因雙方和解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載票款金額共200 萬元,其中甲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乙支票則經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後遭拒收退回,而均未獲兌付,原告本於前揭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認有據。

㈡反訴部分:⒈被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借票及發票行為,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並為代償之請求,因其所主張詐欺之事實未經舉證證明,不能許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發票行為,迭如前述,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乃為和解契約約定之給付,非屬所指之借票行為,原告為有權占有系爭支票並享有所有權,對被告無不當得利或於不能強制執行交付系爭票據時,應為代償給付之問題,被告執此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如不能強制執行時,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謂之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必以主張權利者之人格權,有事實足認恐受不法侵害之可能,方堪謂合。

社會上若有債務人積欠債務屆期未償,債權人如對外就此傳述或提示其債權存在證明之文書、有價證券予第三人知悉或交付,與事實尚無不合,且債權人就書證、有價證券有處分權與複製之權,無論予以處分或提示,均不構成不法侵害,債務人自不得以名譽、信用有受侵害之虞,要求債權人不得提示書證或有價證券之正本、影本。

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散佈系爭支票影本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信用,得請求防止之云云。

但系爭支票為被告自己簽發交付原告,且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亦迄今仍未清償票款,而原告仍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自有處分、複製之權,果將系爭本票正本提示或影本交付予第三人,或對之陳敘被告積欠票款債務未償之情,乃屬事實,亦非可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防止原告以系爭支票為妨害其名譽、信用之行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無據。

而原告就此僅主張關於系爭支票部分,是就其於訴訟中所陳兩造於男女關係之各項爭執、原告寄發記載關於被告另行結交女友等情之信函予第三人、欺騙懷孕生子、家庭富裕等行為,無論是否屬實,均與本件訴訟無涉,無別予調查、論斷之必要。

七、從而,兩造各以本訴及反訴請求他造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應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如不能執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不得以系爭支票或影本實施侵害被告名譽、信用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本訴部分,各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認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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