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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新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楊美代
陳柏榕
陳柏瑋
陳麗珠
陳麗瑛
陳麗真
陳敏慧
陳靜芬
陳鈺鈞
共 同 林順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盈守於民國77年間買受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304-10、304-86、304-87、304-88、304-89、304-90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盧新丁名下。
其後系爭土地列為中正大學用地之區段徵收範圍內,區段徵收後,土地所有人可以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可選擇領回40% 之抵價地。
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農向陳盈守買受系爭土地之7.5%,惟之後改為3.75% 。
因陳盈守經商失利,四處躲債,陳阿農及其他土地買受人恐日久生變,乃決定要求盧新丁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發給徵收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71 萬300 元。
詎陳阿農竟利用陳盈守躲債、盧新丁不知情之機會,仍向盧新丁取走系爭土地7.5%之補償費合計297 萬8,272.5 元。
因陳阿農買受系爭土地比例3.75 %,僅能向盧新丁收取系爭土地3.75% 之補償費148 萬9,136 元,超過部分即為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償還盧新丁,此項義務因盧新丁之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由被告繼承並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依盧新丁與陳盈守間借名契約關係,其於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後,應將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交付陳盈守,陳盈守應為盧新丁之債權人。
因盧新丁於陳阿農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後已10餘年,仍怠於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陳盈守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盧新丁向被告為請求。
復因陳盈守已將對被告及盧新丁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盧新丁,由原告代為受領。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盧新丁148萬9,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盧新丁於84年12月4 日與陳阿農及訴外人郭柏山、蘇添發、顏志發、王錫淵、陳實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嘉義縣民雄鄉○○○段304-10等6 筆土地......,郭柏山等係上開全部土地之持有70% 之權利人,委任甲方(即盧新丁)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乙方(郭柏山等6 人)持有上開全部土地之70% (其中蘇添發持有25%.....陳阿農持有7.5%)。
雙方同意,由甲方向嘉義縣政府撤銷發給抵價地申請,改為申請發給補價地價(含加發4 成)......,全部補償地價,依本協議第2條約定之比例分配..... 」是陳阿農依其與盧新丁所書立協議書取得補償費,應無不當得利問題,更與陳盈守無涉。
又原告曾以被告被繼承人陳阿農與陳盈守間存有系爭土地7.5%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經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9號事件(下稱:前事件),依該事件一審判決(下稱:前事件一審判決)所認定,陳阿農業已支付價金或以陳盈守積欠之債務抵付價金,更證陳阿農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又依原告於前事件所提出之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84年度民調字第76號調解書,係由蘇添發、顏志發及郭柏山與盧新丁成立調解,其中1,290 萬5,847.5 元讓與蘇添發領取,其中1,489 萬1,362.5 元讓與顏志發領取,足認盧新丁與陳阿農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補償費關係應存在盧新丁與顏志發、蘇添發之間,縱認陳盈守與盧新丁間有信託登記關係,惟盧新丁對陳阿農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陳盈守自無從代位盧新丁對被告行使權利。
盧新丁果受有損害,其請求對象亦為蘇添發及顏志發,與陳阿農無直接關係。
又陳盈守未曾向盧新丁請求,原告亦未舉證陳盈守與盧新丁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信託契約重在對人之信用關係,信託人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將信託契約所生權利概括讓與他人,陳盈守依法自不得將信託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
再原告及陳盈守亦未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原告主張之債務人陳盈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於前事件以陳阿農向陳盈守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5%,約定價金271 萬8,000 元,惟陳阿農僅給付135 萬5,000 元,尚餘價金135 萬5,000 元未給付,原告係陳盈守債權受讓人為由,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7.5%之買賣價金餘款135 萬5,000 元,經前事件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本院卷第33-37 頁),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8 日以該院98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前事件二審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68號卷第9-17頁,上開案卷下稱:北院卷)。
㈡盧新丁於78年2 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後行政院以83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835009號函,暨臺灣省政府以83年12月19日83府地六字第122938號函,核定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系爭土地列入區段徵收範圍,經嘉義縣政府於84年9 月5 日至84年10月4 日期間公告。
盧新丁於84年10月2 日向嘉義縣政府申領抵價地,嗣於84年12月4日與郭柏山、蘇添發、陳阿農、顏志發、王錫淵、陳實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39頁被證4 ),再於84年12月11日與郭柏山、蘇添發、顏志發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成立84年民調字第76號調解,依該協議書及調解結果(本院卷第75頁被證7 ),於84年12月5 日向嘉義縣政府撤回抵價地申請,經嘉義縣政府於85年2 月14日發放補償金2,836 萬4,500 元予盧新丁,再於87年11月2 日加發4 成補償金1,134 萬5,800元予盧新丁。
㈢盧新丁已依㈡所述協議書、調解結果履行給付義務。
㈣陳阿農於90年7 月21日死亡,被告為陳阿農之繼承人。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同年度第2569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為前事件當事人,前事件確定判決(即前事件二審判決),已就以下兩造重要爭點為判斷,依前開說明,於本件兩造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之情況下,兩造於本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㈠陳阿農偕陳實、蘇添發、顏志發、王錫淵、郭柏山,於84年1 月13日與陳盈守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記載向陳盈守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 ,其中陳阿農買受應有部分7.5%等語(前事件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
㈡陳阿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271 萬元向陳盈守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後,另要求買受比例減為3.75% ,價金減為135 萬元,經陳盈守同意並受領135 萬元價金給付,已發生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及價金變更之效力。
五、基上兩造爭執要旨、不爭執事項及前事件爭點效所確定之事實,本院認本件兩造所餘爭點應包括:㈠因盧新丁上開三、㈢給付行為,陳盈守對盧新丁之債權是否仍存在?盧新丁對陳阿農是否仍存有原告主張之148 萬9,136 元不當得利債權?㈡陳盈守對盧新丁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債權是否得讓與?讓與通知是否已到達盧新丁?
六、茲就以上爭點分述如下:㈠盧新丁給付後,陳盈守與盧新丁、盧新丁與陳阿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064號、91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所提84年12月4 日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陳阿農應領得之系爭土地7.5%補償金,係由蘇添發代表領取,是系爭土地7.5%之補償費297 萬8,272.5 元,依前開調解書內容,雖合併其餘部分共計1,290 萬5,847 元(占系爭補償金總額32.5% )而由蘇添發領取,惟蘇添發就其中297 萬8,272.5 元係代理陳阿農領取,為相對人盧新丁所明知,自屬隱名代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發生隱名代理人蘇添發代理本人陳阿農與盧新丁為297 萬8,272.5 元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效果,給付關係應發生於盧新丁與陳阿農間,被告抗辯補償費給付關係存在盧新丁與蘇添發之間,與陳阿農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盧新丁依其與陳盈守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固有交付土地徵收補償款予陳盈守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惟依被告所提84年12月4 日製作之系爭協議書,陳阿農及郭柏山、蘇添發、顏志發、王實淵及陳實,應係提出其等與陳盈守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買賣契約,並以伊等為陳盈守對盧新丁系爭土地借名契約債權之準占有人自居,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債權人(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參照)。
而其後陳盈守或原告並未爭執盧新丁對郭柏山等清償之效力,原告於前事件對被告及陳實起訴,亦認陳阿農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7.5%,顯可認原借名契約債權人陳盈守已「承認」盧新丁對第三人陳阿農所為之清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已發生盧新丁對陳盈守清償「借名契約」交付補償款債務之效力。
又盧新丁之前開給付陳阿農行為,既已發生對借名人陳盈守清償之效果,自非因上開給付陳阿農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盧新丁對陳阿農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陳阿農給付。
至陳盈守因盧新丁之給付而直接受損害(借名契約債務消滅),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直接訴請被告給付,則屬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所應審究。
⒊又縱認陳盈守未承認盧新丁對陳阿農所為清償,如前所述,陳阿農持有與陳盈守間系爭土地7.5%之買賣契約書面,其後陳阿農與陳盈守間另行合意減縮買賣標的比例為3.5%,非第三人陳阿農所得知悉,且縱原告於前事件訴訟程序,原亦認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仍為7.5%。
是以,陳阿農以債權準占有人自居,盧新丁不知其就超過3.5%部分非債權人而為清償,依前揭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仍生清償效力,其效果仍與⒉同。
⒋綜上,盧新丁對陳阿農為給付後,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已生清償效果,陳盈守與盧新丁間債權債務已消滅,盧新丁與陳阿農間亦不生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
㈡依上所述,陳盈守與盧新丁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所爭執陳盈守對盧新丁債權是否得讓與、讓與通知是否已合法到達債務人盧新丁,即無再予討論必要。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其因受讓陳盈守之債權而為盧新丁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盧新丁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訴請被告對盧新丁給付148萬9,136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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