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357,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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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000 元,及自99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被告是否應返還為原告保管之存款乙節,是核追加前後之原因事實乃具有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

且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於其為訴之追加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以利用,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追加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至其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9年5 月6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之外甥,伊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伊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被告即於97年7 月3 日提領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60萬9,000 元(下稱「系爭存款」),並轉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嗣伊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

詎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存款。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000 元,及自99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時常出車禍,故委託伊保管系爭存款,代為支付醫藥費。

且伊自97年7 月5 日起,每月5 日代原告給付會款1 萬元,迄今共給付22萬元,故原告尚積欠伊合會會款22萬元未為清償。

又原告於97年6 月29日向伊借款之3,000 元迄未清償。

是系爭存款扣除上開款項後,應尚餘38萬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97年間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存款,經被告於99年7 月3 日自原告帳戶領出。

㈡原告因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4日裁定為禁治產人,並於99 年1月29日裁定選任甲○○為其監護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於97年間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存款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㈠),且被告亦自認原告委託伊保管系爭存款,以代為支付醫藥費等語,堪信被告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原告保管系爭存款。

是系爭存款既屬於原告所有而由原告交付被告以處理事務,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款,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被告辯以原告尚欠伊會款22萬元及借款3,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尚積欠伊會款、借款之事實,則其以原告尚欠伊會款及借款共計22萬3,000 元為由,對原告上開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款等情,已如上述。

且兩造未就系爭存款之給付期限及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原告已於本院99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為兩造終止委任關係之表示,並請求(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交付系爭存款後之99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存款,且被告未證明其對原告有會款、借款債權得以抵銷。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交付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 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預繳之訴訟費用6,61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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