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446,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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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午○○
申○○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子○○
巳○○
辰○○
寅○○
丑○○
卯○○
辛○○
壬○○
庚○○
兼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己○○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㈠如分割方案戊所示A 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㈡如分割方案戊所示B 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己○○、戊○○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㈢如分割方案戊所示C 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午○○、申○○、乙○○取得,原告午○○、申○○、乙○○並依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十分之三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㈣、如分割方案戊所示D 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子○○、巳○○、辰○○、寅○○、丑○○、卯○○取得,並依被告癸○○、子○○、巳○○、辰○○、寅○○、丑○○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被告卯○○應有部分八分之二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㈤如分割方案戊所示E 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壬○○、庚○○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第1053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許分割如分割方案甲所示,A 所示部分由原告3 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B 部分由被告等13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所述,核其所為,僅係關於分割方案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面積1,74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溜,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禁止分割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3 人為鄰近系爭土地同段同小段950-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考量兩造共有人之實際使用現況,對共有人最有利之方式,請求如分割方案丁所示之方式分割,以利土地之完整利用。

如法院認為原物分割對兩造無法有公平之方案,則建議變價分割。

㈡、聲明:請准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割方案丁,將A 分配給原告,分割後維持共有,B 分配給被告丙○○、己○○、戊○○,分割後維持共有,C 分配給被告癸○○、子○○、巳○○、辰○○、寅○○、丑○○、卯○○(下稱癸○○等7 人),分割後維持共有,D 分配給被告辛○○、壬○○、庚○○(下稱辛○○等3 人),分割後維持共有。

三、被告丙○○、己○○、戊○○則以:

㈠、系爭土地依據使用目的不能分割:1.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地目為溜,實際使用現況做為附近農地灌溉用,故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2.原告等人於民國98年9 月1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方未依土地法規定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3.如認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共有物,請准如分割方案戊所示方式分割。

4.被告丙○○則主張分割方案丙較為公平,分配位置則由共有人抽籤決定。

5.被告己○○、戊○○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關係。

㈡、聲明:1.先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備位聲明: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戊所示方式分割,如分割方案戊所示A 部分由被告丙○○取得。

如分割方案戊所示B部分由被告己○○、戊○○取得,繼續保持共有。

如分割方案戊所示C 部分由原告午○○、申○○、乙○○取得,繼續保持共有。

如分割方案戊所示D 部分由被告癸○○等7 人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

如分割方案戊所示E 部分由被告辛○○等3 人取得,繼續保持共有。

四、被告癸○○等7 人、被告辛○○等3 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廢「溜」之前不應分割:1.系爭土地為蓄水池,供附近農地灌溉使用,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任何實益,在辦理廢溜之前,其性質應屬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2.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賣主並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

3.如非分割不可,分割方案丁、戊均可接受。

4.被告癸○○等7 人分割後要維持共有。

5.被告辛○○等3 人分割後要維持共有。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分擔。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編定為「溜」地,按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無分割限制,此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5 月13日北地測字第099043350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0頁)。

又地目為溜(儲水),在不影響其農地灌溉功能之前提下,分割後應維持「溜」地目,反應土地使用現況,此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6 月4 日北水政字第099044332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4頁)。

是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使用目的性質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等人辯稱基於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於法未符,尚不足採。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七、查,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池塘水池,其上有雜草植物,並無任何地上物,係供附近農地用水使用,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1 頁、第106 頁以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 頁以下)可證。

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同小段950-3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同段同小段941-6 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同段同小段949 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戊○○共有、同段同小段949-1 地號土地為丙○○所有,同段同小段10 54-1 地號土地為己○○所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0頁、第62頁至第65頁)。

被告等人於附近均有農地耕作,依賴系爭土地灌溉。

八、分割方案之優缺點比較:1.分割方案甲:A 由原告取得,B 由被告等人取得,但被告等人不同意分割後全體維持共有,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分割方案甲不可行。

2.分割方案乙:被告等人要求修正為分割方案戊,乙案已無人同意。

3.分割方案丙:除分配給被告癸○○等7 人之土地位置確定外,其餘位置均未確定,採抽籤決定,但除被告丙○○外,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抽籤決定,且有可能因此導致與原告、被告各自所有土地相距甚遠,無法妥善運用,且部分土地無通路,該方案並非公允妥當。

4.分割方案丁:A 分配給原告,B 分配給被告丙○○、己○○、戊○○,C 分配給被告癸○○等7 人,D 分配給辛○○等3 人,但因被告丙○○、己○○、戊○○不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如考量將B 縱切為東、西二塊,分別分配給被告丙○○、己○○、戊○○,則過於細分、狹長不完整;

將B 橫切為上、下二區塊,如被告丙○○分配下方,則必須通過被告己○○、戊○○之土地方能供水至其所有之同段同小段949-6 、949-1 地號土地。

若由被告己○○、戊○○分配下方土地,對949 地號土地之供水則需經過被告丙○○或原告之土地(上開地號土地相對位置圖請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丁對於被告丙○○、己○○、戊○○有重大不利益,且縱使將分割丁方案B 重新劃分,亦無解決被告丙○○、己○○、戊○○之供水問題,該方案並非公平適當。

5.分割方案戊:A 分配給被告丙○○,B 分配給被告己○○、戊○○,C 分配給原告,D 分配給被告癸○○等7 人,E 分配給被告辛○○等3 人,被告等人均同意,僅有原告不同意,認為無法與同段同小段950- 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合併之前提,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目的為農業供水,實際上亦為蓄水池,原告所有之同段同小段950-3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二筆土地使用性質不同,不可能合併,而依分割方案戊原告分得之C 部分,亦與同段同小段950-3 地號土地相連接,供水並無問題,是原告以此主張無法物盡其利,並無可信。

又參以原告等3 人為正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本院卷第76頁),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為不動產投資專業人士,於98年9 月1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同段同小段950-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購買前對於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地目為「溜」,實際上確實供應附近農地之用水,而被告等人之農地依賴系爭土地之供水等情應知之甚詳,如分割方案戊所示之分割,原告、被告等人分配位置均能配合兩造鄰近農地之供水,是以該方案可行。

6.變價分割:將按兩造應有部分以原物為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原物分配。

九、是本院考量本件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事項,以及分割後被告己○○、戊○○願意維持共有,被告癸○○7 人願意維持共有,被告辛○○等3 人願意維持共有等情狀,系爭土地(面積1,746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㈠如分割方案戊所示A 部分(面積364 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㈡如分割方案戊所示B 部分(面積364 平方公尺)由被告己○○、戊○○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㈢如分割方案戊所示C 部分(面積364 平方公尺)由原告午○○、申○○、乙○○取得,原告午○○、申○○、乙○○並依應有部分10分之4 、10分之3 、10分之3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㈣、如分割方案戊所示D 部分(面積291 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子○○、巳○○、辰○○、寅○○、丑○○、卯○○取得,並依被告癸○○、子○○、巳○○、辰○○、寅○○、丑○○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被告卯○○應有部分8 分之2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㈤如分割方案戊所示E 部分(面積363 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壬○○、庚○○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十、按民法第824條之1 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本件被告辰○○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即為被告癸○○(請見土地登記謄本),權利人已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抵押權存續於辰○○分配之部分,附此敘明。

十一、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之分擔  │
├─────┼────────┼──────────┤
│ 丙○○   │  24分之5       │     同左           │
│          │                │                    │
├─────┼────────┼──────────┤
│ 子○○   │  48分之1       │     同左           │
│          │                │                    │
├─────┼────────┼──────────┤
│ 癸○○   │  48分之1       │     同左           │
│          │                │                    │
├─────┼────────┼──────────┤
│ 巳○○   │  48分之1       │     同左           │
│          │                │                    │
├─────┼────────┼──────────┤
│ 辰○○   │  48分之1       │     同左           │
│          │                │                    │
├─────┼────────┼──────────┤
│ 己○○   │  48分之5       │     同左           │
│          │                │                    │
├─────┼────────┼──────────┤
│ 戊○○   │  48分之5       │     同左           │
│          │                │                    │
├─────┼────────┼──────────┤
│ 寅○○   │  48分之1       │     同左           │
│          │                │                    │
├─────┼────────┼──────────┤
│ 丑○○   │  48分之1       │     同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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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卯○○   │  24分之1       │     同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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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   │  240分之20     │     同左           │
│          │                │                    │
├─────┼────────┼──────────┤
│ 申○○   │  240分之15     │     同左           │
│          │                │                    │
├─────┼────────┼──────────┤
│ 乙○○   │  240分之15     │     同左           │
│          │                │                    │
├─────┼────────┼──────────┤
│ 辛○○   │    72分之5     │     同左           │
│          │                │                    │
├─────┼────────┼──────────┤
│ 壬○○   │    72分之5     │     同左           │
│          │                │                    │
├─────┼────────┼──────────┤
│ 庚○○   │    72分之5     │     同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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