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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㈠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十四、㈡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三二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十四、㈢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一二四七二建號即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七五一巷二十七號五樓之五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㈠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4㈡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3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4㈢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472 建號即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751 巷27號5 樓之5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為追加,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且有助於兩造紛爭一次解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2 地號、3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61及同小段1247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751 巷27號5 樓之5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2472 建號建物)、同小段12618 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58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原告已於97年5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然被告僅給付簽約款60萬元、完稅款20萬元及部分尾款400 萬元,尚有餘款70萬元未給付,經原告委請蔡文彬律師以99年1 月8 日然律字第99004 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清償餘款70萬元,被告於99年1 月11日收受該律師函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以99年5 月1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將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12472 建號建物房地返還登記與原告,若法院認契約尚未解除,被告亦應給付尾款70萬元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下:先位聲明:被告應將㈠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4㈡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3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4㈢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472 建號即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751 巷27號5 樓之5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僅購買系爭12472 建號建物房地而已,至於系爭停車位則由被告先生之大哥張展碩購買,且系爭停車位及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先生之嫂嫂馬郁雯名下。
另外,因為被告貸款金額不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也同意系爭停車位價金由張展碩給付給原告即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4 月27日,簽訂如本院卷第8-13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550 萬元。
㈡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僅給付簽約款60萬元、完稅款20萬元及部分尾款400 萬元,尚有餘款70萬元未給付。
㈣原告曾委請蔡文彬律師以99年1 月8 日然律字第99004 號律師函,催告清償餘款70萬元,被告於99年1 月11日收受該律師函。
㈤原告以99年5 月1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99年5 月10日收受該書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尚積欠70萬元價金未給付等情,被告對於有買受系爭12472建號建物房地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乙節,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停車位是否與其他系爭不動產分開買賣?㈡原告有無免除被告70萬元之給付義務,並同意改由張展碩負擔?經查:㈠被告雖辯稱系爭12472 建號建物房地與系爭停車位係分開買賣,且原告已同意免除其70萬元價金之給付義務,改由張展碩負擔云云,然由兩造於97年4 月2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上係記載原告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2 地號、3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61及同小段1247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751巷27號5 樓之5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12618 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58之停車位等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550 萬元,即主建物與停車位係合併買賣,並未分列價金,且買方僅被告一人。
且據證人即承辦代書甲○○到庭證稱:「當初原告與被告丙○○買賣之建物有包括12618建號之停車位。」
、「當初合約由張展碩主導,他是被告的大伯。
我忘記車位是否有另外約定價金。
總價是被告出面要付錢,張展碩想要拿車位,被告要主建物,當時是這樣談,由被告出面簽約。」
、「張展碩有講要出車位的部分,價金我忘記了,也沒有寫下來。」
、「就停車位部分之價金,兩造沒有約定由被告之大伯負責付款,被告不需負責,就是被告丙○○要付所有的價金。
我們有講誰出面訂合約,誰就要付價金。」
、「含車位的土地持分為10萬分之61,張展碩要付車位的價金,所以被告將車位的部分移轉給張展碩,所以把車位的土地持分移出去,將主建物、車位的持分切割。
被告的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4,是因為是主建物。」
等語綦詳,再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變動情形觀之,原告於99年5 月27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被告再於97年7 月29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先生之嫂嫂馬郁雯,衡情如原告係將系爭12472 建號建物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分售與被告及張展碩,何以不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價金分列清楚?何以不直接由原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展碩或其指定之人即可?顯見被告所辯實係其與張展碩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並未將系爭停車位與其他系爭不動產分開買賣,亦未同意免除被告70萬元價金之給付義務,而改由張展碩負擔。
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積欠價金尾款70萬元未給付,經原告委請蔡文彬律師以99年1 月8 日然律字第99004 號律師函,催告於文到3 日後清償,被告於99年1 月11日收受該律師函後,迄今仍未給付,而原告以99年5 月1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於99年5 月10日收受該書狀,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甚明,被告自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12472建號建物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將㈠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4㈡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3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4㈢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2472 建號即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751巷27號5 樓之5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450元(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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