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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9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黃月英
劉曾滿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吳采心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訴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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