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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本
院民國99年9 月6 日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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