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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麥帥新城D 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麥帥新城D 區管理委員會於系爭社區所召開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決議,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67 號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上開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結果既已撤銷。
是訴外人即上開決議所選任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建發以會議主席之身分,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所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以下簡稱系爭決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集會,不具合法性,原告並已於會議中當場提出異議。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在第七屆之決議尚未為法院撤銷前,所為的行為應是有效,所以第八屆主任委員召集之集會是有效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所召開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決議,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67號為撤銷決議之判決,該事件並已於98年2 月4 日確定等情,為原告提出該2 份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0~21 頁)為證,本院並調閱該等卷宗核閱屬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決議是否因召集人的選任決議嗣後為法院撤銷,就成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決議,而均為無效?
四、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16 號裁判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通過系爭決議之系爭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建發以會議主席之身分所召集,因該屆之選任決議為法院所撤銷,故成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系爭決議均為無效。
然查:系爭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原告向本院起訴撤銷決議,並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 月4 日始確定,已如前述。
但系爭決議係於97年12月21日尚未判決撤銷選任決議確定前,由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李建發所召集,此有系爭決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參照前揭意旨,系爭決議既在法院確定撤銷系爭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前,因選任之管理委員會成員之決議尚合法有效,故由其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不能以系爭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法院嗣後撤銷,而逕認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決議為無效。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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