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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15日與業已合併於原告之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記帳月份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自各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按上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自95年2 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而被告自91年8 月16日起至92年9 月24日止,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3年5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52萬806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其中45萬169 元部分,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情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年息20%,且持卡人如有逾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所約明。
被告既於93年5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計至93年5 月10日止,已經累計有52萬806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其中45萬169 元部分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806 元,及其中45萬169 元部分,自9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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