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689,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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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曾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管轄,此觀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3 月22日起至93年9 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7萬零982 元未清償,截至94年4 月6 日為止,累計積欠消費本金、帳務費用及利息共計53萬8,311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8,311 元,及其中47萬零982 元自94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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