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74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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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陳子明
被 告 張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民國94年5 月間連日大雨,從原告住處天花板流出大重污水,以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為台北市○○○路8 巷27號6 樓之5 及之6 之二戶住處天花板、屋內牆面、天花板上燈具均遭嚴重污損毀壞。
又因漏水處在天花板,原告並不知漏水原因究因樓上住戶即被告所有之房屋內部管線漏水造成,或因系爭大廈老舊公共管線破損所致。
是以,原告多次向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則推責拒賠,置之不理,以致原告迄今無法查知漏水原因為何,且因此長期處於不良居住環境致精神痛苦。
為此,就系爭6 樓之5 房屋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4萬9600元之修繕費,及12萬元之精神賠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為證,經本院現場履勘,原告系爭6 樓之5 及6 樓之6 之房屋,客廳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之痕跡,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以原告所有系爭6 樓之5相對應位置之7 樓之5 ,即被告張瑞娥之房屋,因無法進入進行勘查而無法研判滲漏水之原因。
嗣鑑定之補充說明:臺北市士林區○○○路8 巷27號6 樓之5 天花板滲水情形,由公共管道間旁檢修孔勘查可看出7 樓之5 浴室管線及公共管道間周邊皆有滲漏水過之水痕,尤其公共管道間周邊滲漏水過之水痕較明顯等情。
有鑑定報告書( 見勘察結果八之3、4、5 部分) 及補充說明各一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105 至120頁、134 頁) 。
可見被告所有系爭7 樓之5 浴室管線有滲漏水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張瑞娥就其專用部分未盡保管之責致不法侵害樓下原告之6 樓之5 房屋乙節,尚非無據。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其所有系爭6 樓之5 房屋損害之費用為
76,335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147 頁)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所有之系爭7 樓之5 房屋漏水致樓下原告之6 樓之5房屋所受損害,自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請求因房屋漏水,致其處於不良居住環境之精神損害12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侵害他人財產之損害( 例如本件房屋受損) ,則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可以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因房屋受損致精神損害120,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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