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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併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 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40萬元、15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4日起至112 年10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契約及92年10月14日之增補條款契約書、增補約定條款之約定,其中借款180 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機動計付;
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起訴時為年息3.225%);
借款40萬元部分,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15%,按月機動計付。
借款15萬元部分,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 %,按月機動計付,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
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7年12月13日止,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受償141 萬7,375 元,尚積欠本金138 萬8,283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其中本金部分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至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情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補充約定條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4月20日桃院永98司執玄字第44767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已如前述,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4,761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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