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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掩飾或隱匿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4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30日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帳戶被銀行設為警示帳戶,為解除警示帳戶,需凍結帳戶內存款,而相約於同年12月1 日下午5 時在臺北市○○區○○路226 號吳興國小門口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將50萬元交付自稱報案中心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為防止原告遭銀行提告為由,要求其另匯20萬元至指定帳戶,原告遂於97年12月4 日10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88 號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將20萬元匯入被告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7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提款卡被女兒弄壞後業已丟棄,不知為何有原告所指之情形發生,其係於97年12月31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發現無法提領,經詢問銀行行員,始知其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97年12月4 日10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88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將20萬元匯入被告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7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10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等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90號偵查卷內可資參照(參本院卷第36-48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應屬該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從未將前述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然查:有關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保管情形乙節,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曾為不同之陳述,其於警詢供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放在伊車上,提款卡在家裡,都沒有遺失;
嗣於偵查供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在家裡,提款卡忘記了,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密碼是用其出生年月日即560704、提款卡在北檢開庭前被女兒以剪刀剪破,女兒3 歲多,會使用剪刀。
其沒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但曾告訴張家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及其出生年月日,並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張家明使用,也沒有人知道該提款卡密碼;
復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有一天其帶女兒出去玩,女兒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折到裂開,其順手將提款卡丟棄於垃圾桶內、其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上面,但在丟棄提款卡前,有將該紙片撕掉云云,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參本院卷第52-61 頁),則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或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遭3 歲多女兒持剪刀剪破,或稱上開提款卡遭女兒折到裂開,前後陳述均有不一,自難採信。
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密碼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顯見該密碼對被告而言,為記憶深刻之數字,並無與其他密碼誤認混淆之虞,則被告根本無須將密碼另行書立於紙張上,是其辯稱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密碼書寫於紙張後貼於提款卡上,且與提款卡一起丟棄於垃圾桶內云云,誠屬悖於常理,委不足取。
又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如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非徒勞一場;
且若如被告所辯,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因損壞而丟棄,因被告隨時有可能辦理補發,導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法以原提款卡提領,衡情詐騙集團當不致貿然撿拾以作為詐騙之用。
況核諸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表可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原告匯入20萬元前,餘額為17元,最後1 次交易為97年11月11日支出2 千元,足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於97年12月4 日原告受詐騙匯款前之某日,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掌控使用,否則原告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應無法立即順利提領;
再參以金融機構為方便存戶提款、確保交易安全並節省人力成本,而有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制度之設,此提款密碼具有確認存戶身分之功能。
申言之,同時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衡情均為存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是本件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並得以順利提領,依照前開說明,自堪認係經被告提供使用無訛。
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
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當可知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故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可能。
且被告因提供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對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可採。
從而,被告既以前揭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自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20萬元,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尚因同一詐欺集團之詐騙,於97年12月1 日下午5 時,在臺北市○○區○○路226 號吳興國小門口,將50萬元之現金當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就此50萬元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各1 件為證(參本院卷第49、50頁),然上開偽造之執行命令及收據,是否確為前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因收取原告之50萬元現金而交付,單憑該偽造之書面文件,實不足以認定;
況縱認原告確因同一詐騙集團之詐騙,而於97年12月1 日先行交付50萬元現金,惟因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係在97年12月1 日以前,或被告在97年12月1 日前另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存在,自難認被告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97年12月1 日所實施之詐騙行為,曾提供任何助力,而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97年12月1 日遭詐騙所受之損害50萬元,負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此外,原告就其除請求被告賠償前述之20萬元及50萬元外,何以另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之金額,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或證據,該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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