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777,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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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4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9年7 月28日及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表示將利息之計算變更為年息20%,以及利息起算日變更自99年5 月14日起算(本院卷第34、47頁背面),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共同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被告丁○○自97年12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30 萬元,約定其中之480 萬元部分,以每月一期,分十二期付清,第一期為98年1 月10日支付本金40萬元、98年1 月15日支付前1 個月之利息(以480 萬元月息4 %計算),第二期為98年2 月10日支付本金40萬元、98年2 月15日支付前1 個月之利息(以440 萬元月息4 %計算),依此類推,最後一期為98年12月10日及12月15日支付其餘本金及利息。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丁○○僅分別於98年4 月1 日支付15萬元、98年5 月支付11萬元、98年11月支付5 萬元、98年12月支付5萬元,而被告乙○○亦僅分別於98年3 月23日支付15萬元、98年4 月14日支付7 萬元、98年4 月支付20萬元、98年6 月30日支付5 萬元、98年11月支付10萬元、99年1 月支付30萬元,合計被告僅陸續清償123 萬元,然上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而系爭借據約定之月息4 %已超過年息20%,故抵充之利息應以年息20%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抵充後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乙○○則均以:伊等確實在系爭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後已陸續清償123 萬元,而原告請求年息20%之利息過高,希望原告不要計算利息或是以年息5 %計算等語。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債務人還款情形表各1 紙(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堪認定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據約定之利息為月息4 %,亦即年息已達48%,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20%,然此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原告就超過年息20%之利息部分對被告無請求權而已,故在被告尚未清償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 萬元,及自97年12月15日(即98年1 月15日回溯1 個月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原告請求年息20%之利息過高,希望原告不要計算利息或是以年息5 %計算云云,殊非有據。

(三)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陸續清償原告之123 萬元,並未得原告之同意可先充原本,故僅能抵充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9年3 月26日止之利息(計算式:0000000 ×20% ÷12=80000 〈1 個月應付之利息〉;

0000000 ÷80000 =15.375〈可抵充15個月又11日應付之利息〉,97年12月15日起算15個月又11日,即99年3 月26日),亦即被告仍有480 萬元及自99年3 月27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 萬元及自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48,5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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