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781,2010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歐暟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歐暟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歐暟公司)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7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到期日至99年7 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原告新訂之定儲利率指數加3.71% 計算。

今原告依定儲利率指數(即依99年1 月1 日所示之0.93% )為基準加計3.71% 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64% ,另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期間若有一期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時,借款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9年2 月28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利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2,806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㈡被告歐暟公司復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10月28日另向原告申請借款500 萬元做為營運週轉金用。

並約定於99年1 月6 日至100年1 月6 日止,得在500 萬元之額度內隨時申請動用借款金額,其利率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4% 計算。

嗣後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並於實際借款日後每月之相對日為繳息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另其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共4,732,23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00 萬元借據及保證書、票面金額500 萬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利率核定、借戶存放款及保證人放款明細正本、約定書等為證,自堪憑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歐暟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882元(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75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