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原告訊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大明,嗣
- 二、被告鎬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鎬聖公司)及廖秉廉雖均
- 三、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秉廉為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並曾
- 二、被告鎬聖公司則以:㈠系爭合約書僅有被告廖秉廉之簽名,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鎬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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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訊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枋啟民律師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鎬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正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廖秉廉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秉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秉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廖秉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秉廉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訊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大明,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蔡佳宏,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6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鎬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鎬聖公司)及廖秉廉雖均以原告所提之產品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定有仲裁協議,而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然查,系爭合約書乃被告廖秉廉無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所簽訂,且為被告鎬聖公司拒絕承認(詳後述),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該合約所定之仲裁協議對被告鎬聖公司自不生效力,是被告鎬聖公司所提前開妨訴抗辯,即非可採。
又被告廖秉廉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自難憑該份合約而謂其與原告間有何仲裁協議存在,是被告廖秉廉所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雖或有不同,然如兩者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暨考量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辯論主義之精神,自應准許該類型訴訟之提起。
查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鎬聖公司曾由其總經理即被告廖秉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依該合約請求被告鎬聖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備位之訴則主張倘被告廖秉廉係無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或以其個人名義簽訂該合約書,則依民法第110條、第367條及設定質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廖秉廉給付原告200 萬元,經核其先、備位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基於前述理由,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自應准許。
再者,被告廖秉廉雖僅為備位之訴之被告,然其既為實際出面簽署系爭合約書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無論就先位或備位之訴,均處於核心之關鍵地位甚明,衡情當不致因此受有過度「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事,是被告廖秉廉據此否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合法性,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秉廉為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並曾於民國96年3 月8 日代表被告鎬聖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鎬聖公司以總價美金966,000 元,向原告採購RETI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嗣後被告廖秉廉並另於96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訂設定質權協議書,約定系爭合約之買方應在同年12月30日前依約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如未履行,被告廖秉廉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
詎原告幾經催告被告鎬聖公司履行合約,均遭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鎬聖公司給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
又倘認被告廖秉廉係無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或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則依民法第110條、第367條及設定質權協議書之約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廖秉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鎬聖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廖秉廉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鎬聖公司則以:㈠系爭合約書僅有被告廖秉廉之簽名,且未表明代理被告鎬聖公司之意旨,自與被告鎬聖公司無關。
㈡被告廖秉廉並非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且觀諸被告鎬聖公司之登記事項,亦無被告廖秉廉為公司經理人之記載,是被告廖秉廉縱係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亦為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退步而言,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得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鎬聖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廖秉廉則以:㈠其雖曾為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然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非該公司之總經理,此為原告簽約時所明知。
又其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告知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嘉生其簽名之意僅為確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至被告鎬聖公司是否同意,仍須另行詢問確認,自非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約,原告主張被告廖秉廉為無權代理,應非可採。
㈡被告鎬聖公司嗣後已表示不同意簽訂系爭合約,且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嘉生亦同意將系爭合約書作廢,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廖秉廉給付價金。
㈢縱認被告廖秉廉應給付系爭產品之價金,原告對被告廖秉廉之貨款請求權亦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廖秉廉自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為客製化產品,故其主張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證1產品採購合約書中被告廖秉廉之簽名為真正。
㈡被告廖秉廉於96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訂原證6 之設定質權協議書。
㈢被告鎬聖公司尚未給付原告產品採購合約書所載之價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45頁):㈠被告廖秉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是否為代理被告鎬聖公司表示同意之意?㈡被告廖秉廉是否有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㈢如被告廖秉廉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告對被告鎬聖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如被告廖秉廉為無權代理,原告得否請求其賠償200萬元?㈤原告得否依設定質權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廖秉廉賠償200 萬元?㈥如被告廖秉廉係以個人名義,簽署系爭產品採購合約書,原告對被告廖秉廉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廖秉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是否為代理被告鎬聖公司表示同意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廖秉廉代理被告鎬聖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乙節,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產品採購合約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鎬聖公司及被告廖秉廉雖均否認被告廖秉廉簽名時有表明代理被告鎬聖公司之意旨,而辯稱被告廖秉廉應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既已明確記載係由被告鎬聖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且當事人簽名欄亦載明甲方為被告鎬聖公司、乙方為原告公司,而被告廖秉廉復係簽名於甲方代表人處,此外,別無被告廖秉廉僅係以個人名義簽名,與被告鎬聖公司無關之記載,自應認被告廖秉廉係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無誤。
被告鎬聖公司及被告廖秉廉前開辯述,尚非可採。
㈡被告廖秉廉是否有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1.原告主張被告廖秉廉有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無非以被告廖秉廉時乃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為其論據,並提出公證書及所附網頁資料、網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眼公司)94年度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鎬聖公司94年5 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合併契約、被告鎬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廖秉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32-151 頁、第161-180 頁),然為被告鎬聖公司及被告廖秉廉所否認,經查:⑴依前揭公證書及所附網頁資料所載,縱可認被告廖秉廉確曾擔任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然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廖秉廉在95年10月13日前,有擔任被告鎬聖公司總經理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138 頁),惟其在此之後是否確繼續擔任總經理一職,則乏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原告以前揭網頁資料主張被告廖秉廉於96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仍為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即非可取。
至被告廖秉廉縱曾任網眼公司之董事長,且該公司嗣與被告鎬聖公司合併,而以被告鎬聖公司為存續公司,惟單憑此一事實,實不足以推論被告廖秉廉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為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
另有關被告廖秉廉於95年度、96年度之薪資分別為1,432,670元及1,500,900 元(本院卷一第180 、201 頁),及原告所提之網路專訪資料等(本院卷一第178 、179 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廖秉廉於96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確為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是原告僅憑上開證據主張被告廖秉廉於簽約時係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顯未足採信。
⑵且查,被告鎬聖公司並未將被告廖秉廉登記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86-198 頁),而觀諸原告與被告鎬聖公司曾經簽署之交易文件,亦未見被告廖秉廉單獨以被告鎬聖公司總經理之身分,為該公司簽名(本院卷二第129 頁),益徵被告廖秉廉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應非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秉廉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確係被告鎬聖公司之總經理,或有何經該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廖秉廉有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云云,自難憑採。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鎬聖公司在公司網站上登載被告廖秉廉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即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應依上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鎬聖公司網頁資料,其內容僅表示某一活動之主講人為被告鎬聖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即被告廖秉廉,此一單純在公司網頁公告活動資訊及主講人職稱姓名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
且前揭網頁之最後製作時間,距離系爭合約書簽訂時尚有近5 月之久,前已詳述,亦難謂有使第三人誤信被告廖秉廉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仍為被告鎬聖公司總經理之情形,況原告亦不否認前揭網頁資料係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搜尋取得,是其以上開網頁資料,主張被告鎬聖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3.綜上,被告廖秉廉既係無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為被告鎬聖公司拒絕承認,復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系爭合約書對被告鎬聖公司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鎬聖公司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
另有關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對被告鎬聖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如被告廖秉廉為無權代理,原告得否請求其賠償200萬元?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廖秉廉既係無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其復未能證明原告就其無權代理乙事已有所知悉,並非善意,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廖秉廉就其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2.經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本得將系爭產品出售予被告鎬聖公司,而受領美金966,000 元之價金,然因被告廖秉廉係無權代理被告鎬聖公司簽訂該契約,且被告鎬聖公司亦拒絕承認,致原告無法依約取得前揭價金,是其主張受有履行利益美金966,000 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廖秉廉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廖秉廉雖辯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嘉生已同意將系爭合約書作廢,且系爭產品並非客製化產品,故原告仍得另行出售,並無損失云云,然查,被告廖秉廉就其所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嘉生業已同意將系爭合約書作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系爭產品上均有標示被告鎬聖公司之商標,此有照片數幀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80-85 頁),原告自無從任意處分轉賣;
況被告鎬聖公司亦自承其已停業,類似產品尚有大量庫存,且因該產品業已過時,故對其而言並無任何價值云云(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尤徵系爭產品現於市場上已難有轉售變現之機會,是被告廖秉廉辯稱原告應未受有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秉廉賠償200 萬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另為催告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廖秉廉即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於請求被告廖秉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又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秉廉給付200 萬元,則其是否尚得依設定質權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廖秉廉賠償200 萬元,或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廖秉廉給付貨款,自毋需再予論究,併予說明。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鎬聖公司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廖秉廉給付200 萬元,及自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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