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重訴,376,2012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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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張景河
張景芳
張景欣
潘冠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告 陳才友
陳重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盈
被 告 邱志鵬
周秋
兼訴訟代理人 周王金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臺灣銀行所共有,原告張景河、張景芳、張景欣(下稱張景河3 人)應有部分各1/9 ,原告潘冠儒(與張景河3 人合稱原告)應有部分則為1/3 。

而被告等各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下列建物,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而構成無權占有,被告等應分別將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⒈被告周秋、周王金玉( 下稱周秋2 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下稱26-1號房屋)占用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

⒉被告陳才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

⒊被告陳重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

⒋被告邱志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房屋(下稱8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㈡又被告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如下:⒈被告周秋2人及被告陳才友:⑴5 年內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682元/ ㎡(94年申報地價)×23㎡×10﹪×1 又2/12年+23,891.2 元/ ㎡(96年申報地價)×23㎡×10﹪×3 年+28,092.8 元/ ㎡(99年申報地價)×23㎡×10﹪×10/12 年=274,191元。

274,191元×1/9 (應有部分)=30,466 元。

274,191 元×1/3 (應有部分)=91,397 元。

⑵每月不當得利:28,092.8元/ ㎡(99年申報地價)×23㎡×10﹪÷12月=5,384元。

5,384 元×1/9 (應有部分)=598元。

5,384 元×1/3 (應有部分)=1,795元。

⒉被告陳重榮:⑴5 年內之不當得利:20,682元/ ㎡(94年申報地價)×24㎡×10﹪×1 又2/12年+2 3,891.2元/ ㎡(96年申報地價)×24㎡×10﹪×3 年+28,092.8 元/ ㎡(99年申報地價)×24㎡×10﹪×10/12 年=286,113元。

286,113 元×1/9 (應有部分)=31,790 元。

286,113 元×1/3 (應有部分)=95,371 元。

⑵每月不當得利:28,092.8元/ ㎡(99年申報地價)×24㎡×10﹪÷12月=5,619元。

5,619 元×1/9 (應有部分)=624元。

5,619 元×1/3 (應有部分)=1,873元。

⒊被告邱志鵬:⑴5 年內之不當得利:20,682元/ ㎡(94年申報地價)×34㎡×10﹪×1 又2/12年+2 3,891.2元/ ㎡(96年申報地價)×34㎡×10﹪×3 年+28,092.8 元/ ㎡(99年申報地價)×34㎡×10﹪×10/12 年=405,325元。

405,325 元×1/9 (應有部分)=45,036 元。

405,325 元×1/3 (應有部分)=135,108 元。

⑵每月不當得利:28,092.8元/ ㎡(99年申報地價)×34㎡×10﹪÷12月=7,960元。

7,960 元×1/9 (應有部分)=884元。

7,960 元×1/3 (應有部分)=2,653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周秋2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26-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H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臺灣銀行;

並應給付原告張景河3 人每人各3 萬466 元,給付原告潘冠儒9 萬1,397 元,及均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景河3 人每人各598 元,給付原告潘冠儒1,795 元。

⒉被告陳才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6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臺灣銀行;

並應給付原告張景河3 人每人各3 萬466 元,給付原告潘冠儒9 萬1,397 元,及均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景河3 人每人各598 元,給付原告潘冠儒1,795 元。

⒊被告陳重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2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臺灣銀行;

並應給付原告張景河3 人每人各3 萬1,790 元,給付原告潘冠儒9 萬5,371 元,及均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景河3 人每人各624 元,給付原告潘冠儒1,873 元。

⒋被告邱志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8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臺灣銀行;

並應給付原告張景河3 人每人各4 萬5,036 元,給付原告潘冠儒13萬5,108 元,及均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景河3 人每人各884 元,給付原告潘冠儒2,653 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秋及周王金玉則以:㈠26-1號房屋係第三人林煥彰欲在系爭土地及舊地號南港三重埔段50-1地號土地上興建2 戶房屋(其中1 戶係取得系爭土地地上原有房屋所有人周得瓜之同意增建),伊(指被告周秋)欲興建1 戶房屋,雙方約定房屋建築費用由林煥彰負擔2/3 、伊負擔1/3 ,建築程序則由林煥彰對外具名。

是林煥彰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及舊地號南港三重埔段50-1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便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申請興建房屋,俟房屋建築完成後,3 戶房屋門牌均沿用周得瓜原有房屋之門牌南港路一段30巷26號(下稱26號);

其後因門牌整編,伊所有之房屋門牌始變更為26-1號,可知伊與林煥彰所有之房屋均係合法建物,與基地所有人間當屬不定期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而關於興建前開3 戶房屋之費用,伊所有房屋基地面積約需15坪,伊就此部分土地使用之權利,已於52年8 月間給付押地金2,000 元予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伊租用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僅此乙戶,別無其他房屋。

又伊另於52年8 月11日、同年月22日各給付5,000 元及4,300 元,共計9,300 元予林煥彰,作為共同建造房屋費用(24,500元×伊負責部分1/4=6,125 元)、申請營建執照及其他雜項費用(1,160 元×伊負責部分1/3=386 元)、雙方房屋相連房壁分擔費用(5,318 元×伊負責部分1/2=2,659 元)、房屋突出圓鐵費用(130 元),26-1號房屋確為伊與林煥彰共同申請建造者,故伊原始取得26-1號房屋所有權。

㈡26-1號房屋完全依照建築相關法令辦理程序,惟於興建完成後,因經濟困窘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取得所有權狀。

然26-1號房屋於建造完成前已由伊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租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自無礙於租地建屋之本質,仍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而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未依此規定通知伊優先承買,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不得對抗伊,亦即原告不得執其係所有權人,對有優先承買權之伊有所主張,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時之原所有人為詹糖,於55年12月24日由訴外人蔡牡丹繼承登記取得,於67年9 月9 日以後則為訴外人蔡鎮宇(原名:蔡文良)、蔡火源暨其繼承人、蔡裕勝暨其繼承人繼承登記取得,最終於81年2 月13日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王陳彩蓮,而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係產生於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前,並持續由後手承受,未曾終止,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伊就系爭土地仍得對原告主張承租權,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才友及陳重榮則以:㈠16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11-1 、121-10地號土地上,12號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11-3 、121-8 地號土地上,前開111-1 、111-3 、121-8 、121-10地號土地業經渠等分別購買所有。

16號、12號房屋均係合法興建,於興建時皆應已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否則不可能興建並長期存在,此事實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繼承人蔡鎮宇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34 號事件中所為證詞可佐,是渠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退步言之,縱若16號、12號房屋興建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惟16號、12號房屋興建時既有逾越地界之情形,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未提出異議,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其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而渠等嗣後受讓16號、12號房屋,及原告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亦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渠等移去或變更16號、12號房屋。

況且,16號、12號房屋逾越地界,僅占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對原告使用全部土地之影響不大,反之,16號、12號房屋係中間占用到系爭土地,若拆除占用部分,勢必破壞房屋之完整,損及全部房屋之經濟價值,且原告即便取回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面臨道路之同小段121-10、121-8 地號土地仍為渠等所有,並有渠等所有之建物存在,原告亦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則原告於81年2 月13日自前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有遭占用情形,如原告得請求渠等移去或變更房屋,亦不無權利濫用之情,故應依新增定之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在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考量下,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並准由渠等各自價購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㈢另關於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實屬過高,應以3 ﹪計算較為合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志鵬則以:伊為8 號房屋之第三手買受人,伊前手陳順欽係繼承其父親陳明聲,陳明聲一開始即有承租土地,伊受讓房屋,便繼續承受土地租約,原本有人向伊收取地價稅,後來沒有再收,希望原告可讓伊購買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係南港三重埔段51-2地號,於35年6 月28日登記為詹糖所有,迄36年10月29日詹糖死亡後,系爭土地於55年12月24日由詹糖之女蔡牡丹繼承登記取得,蔡牡丹之夫為蔡宗興,於67年9 月9 日由蔡牡丹之子蔡鎮宇(原名:蔡文良)、蔡火源、蔡裕勝繼承登記取得。

至81年2 月13日復由原告及訴外人王陳彩蓮向蔡鎮宇、蔡火源之繼承人、蔡裕勝之繼承人購買登記取得。

原告張景河、張景芳、張景欣應有部分各1/9 ,原告潘冠儒及訴外人王陳彩蓮應有部分均3 分之1 ,而王陳彩蓮之應有部分現信託登記為臺灣銀行名義所有(參見本院卷二第71-74 頁戶口名簿,第123-124 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25-138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㈡26-1號房屋為被告周秋、周王金玉共有,該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房屋稅籍紀錄表、第188 頁複丈成果圖)。

㈢被告陳才友於76年4 月20日承買受讓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房屋稅籍紀錄表、同上複丈成果圖)。

㈣被告陳重榮於77年4 月20日承買受讓1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房屋稅籍紀錄表、同上複丈成果圖)。

㈤被告邱志鵬於70年10月7 日承買受讓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8 號,其前手陳順欽係55年12月30日自吳清壽受讓取得,該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房屋稅籍紀錄表、同上複丈成果圖、第143 頁覺書、第144 、145 頁買賣契約書、第146 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150 頁契稅繳納證明書)。

㈥26-1、16、12、8 號房屋面對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係整排相連之老舊建物,靠近經貿一路與南港路交叉口,對面為南港展覽館,由南港路轉經貿路有捷運高架文湖線,展覽館前方即為捷運出口,經貿路、南港路口有誠正國中,交通便利(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勘驗筆錄)。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周秋2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邱志鵬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證明書等可憑,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且囑託該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臺北市052(南港)0182 號及053(南港)0321 號營造執照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各自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述4 戶房屋,各有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26-1號、16號、12號、8 號等房屋興建時是否已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㈡被告各自與原告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自拆除26-1號、16號、12號、8 號等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㈠26-1號、16號、12號、8 號等房屋於興建時已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⒈26-1號房屋部分:被告周秋2 人抗辯26-1號房屋興建之緣由,係伊等與林煥彰欲在系爭土地及舊地號南港三重埔段50-1地號土地上各自興建1 戶、2 戶房屋(其中1 戶係取得系爭土地地上原有房屋所有人周得瓜之同意增建),而約定分別負擔1/3 、2/3 之房屋建築費用,由林煥彰對外具名進行建築程序,林煥彰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及舊地號南港三重埔段50-1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便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興建房屋,俟房屋建築完成後,3 戶房屋門牌均沿用周得瓜原有房屋之門牌26號,後因門牌整編,伊等所有之房屋門牌始變更為26-1號等語,業據被告周秋2 人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參見本卷伊第112 至142 頁)、臺北縣建設局52營字第182 號營造執照存根(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林煥彰52年8月11日及同年月22日出具之收據暨計算文件(參見本院卷二第110 、111 、113 頁)等為證。

①上述臺北縣建設局52營字第182 號營造執照存根記載「業主姓名:林煥彰,住址:本縣○○鎮○○里○○路○段00巷00號」、「營業類別:改建」、「構造種類:加強磚造」、「座數:壹座叁間」、「建築地址:本縣○○鎮○○路○段00巷00號(原南港三重埔段50-1、51-2地號)」、「竣工期限:52年10月25日」、「發照日期:52年4 月26日」等內容。

②另林煥彰出具之二紙收據則分別記載「茲收到新臺幣伍仟元整。

為本人座落於南港鎮三重埔段之台式磚造的舊房屋連地皮(約十五台尺×十八台尺)讓渡予,以及新建房壁分擔(二分之一)與申請營造執照費用等等之價款(玖仟叁佰元整)之一部份的金額無訛。

此致周先生台照」、「茲收到新台幣肆仟叁佰元整。

為本人座落於南港鎮三重埔段之台式磚造的舊房屋連地皮之一部份(約十五台尺×十八台尺)讓渡予,及新建房壁分擔(二分之一)與申請營造執照費用(三分之一)等之價款(玖仟叁佰元整)之尾款無訛…此致周先生台照」等內容。

③本院依職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臺北市052(南港)0182 號及053(南港)0321 號建築執照全卷,其中所附營造執照申請書記載「業主姓名:林煥彰,住址:南港鎮三重里南港路一段30巷26號」、「建築地址:本縣○○鎮○○路○段00巷00號(南港三重埔段50-1、51-2地號)」、「基地主姓名:王清標等2 人」(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周得瓜於52年1 月20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茲有本人所有房屋坐落南港鎮三重里二鄰南港路一段30巷26號同意林煥彰增築工程…」(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等內容。

④上述營造執照所載業主林煥彰到庭證述:「最早是跟周得瓜買磚造的老房子,後來自己改建的。」

、「我有當時的建造執照,是木頭的(當庭提出木造的建築執照記載台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伍拾貳字第壹捌貳號及台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伍拾柒字第捌貳柒號)第一次申請是52年,第二次申請是57年增建的時候,因為52年錢不夠所以先蓋一層樓,57年才蓋第二層樓。」

、「當時是蓋三間。

1 、2 間是我的,是可以相通的,另外一間是獨立的,牆壁也是共用的,另外一間是現在被告周秋住的…」、「(問:當時興建三間的時候,門牌是如何設定?)是沿用我就房子的26號,三戶都是26號。

(問:為何你的門牌變成26-2號?)」門牌26號的時候還是台北縣管轄,後來變成台北市管轄的時候就變成我的門牌號碼就變成26-2號…」、「(問:蓋房子的資金來源?)都是自己出的,周秋先生的部分是我們算成本工錢,然後他給付款項給我們,包含牆壁共用也是一樣要算錢。」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10 至113 頁,是否為你所書寫的?)是我寫的,我當時在台肥六廠工作,父母親買這個房子也是因為我當時在那裡工作,最後一張也是我寫的,申請費、坐車費用等當時也是由雙方分攤,是要跟周秋分攤的時候算的。

幾分之幾就是共同分攤比例,因為我是蓋二間,實際上我的第一間是稍微大一點,另外一間跟周秋的房屋一樣大。

(問:剛剛單據上面所指的四分之一、三分之一是否是周秋給付的分攤比例?)是。」

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169 頁)。

⑤由上述被告周秋2 人提出渠等房屋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亦可知自57年間起,記載之門牌由26號變更為26-1號(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

⑥證人林煥彰之證述內容與上述營造執照、收據、房屋稅繳納通知、營造執照卷宗所附資料等互核相符,並無矛盾相左之處,堪認所述合於事實,自堪信實。

綜酌上情,可知林煥彰於52年間,係以改建坐落系爭土地及舊地號南港三重埔段50-1地號土地上、門牌26號房屋之方式,在此二筆土地上增修興建為三戶磚造房屋,並由被告周秋按1/3 比例支付建造費用、分得其中一戶房屋;

而被告周秋2 人現有26-1號房屋即為當初出資興建所分得之該戶房屋無訛。

⑦而林煥彰於52年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營造執照時,已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蔡牡丹(詹糖之女)及管理人蔡宗興(詹糖之婿、蔡牡丹之夫)、舊地號南港三重埔段20-1地號土地所有人王清標等人之同意,此有臺北市052(南港)0182號營造執照卷宗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3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

又被告周秋2 人所有26-1號房屋,既為渠等出資分擔費用而以林煥彰名義興建完成三戶房屋其中之一戶,顯然興建當時確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蔡牡丹之同意,甚為明確。

⒉16號、12號、8 號房屋部分:被告陳才友、陳重榮、邱志鵬分別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16號、12號、8 號等房屋,門牌號續均先在26號之前,參酌證人林煥彰證述:「(問:當初興建房屋的時候旁邊是否已經有其他房屋?)只有前段有房子,前段屬於南港路30巷2號到24號都有了,因為他們興建的都比我早,我們26號是最後一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可知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牡丹同意興建26號房屋之前,南港路一段30巷2 號至24號房屋均早已存在。

復參酌蔡牡丹之子蔡鎮宇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事件中證述:「…以前那塊地種植柚子,地上物的所有人都是南部上來的人,因為他們都很辛苦,那時南港地方很少租房子,他們跟我媽媽要求說,那裡是柚子園,可否讓他們蓋房子遮風避雨,我母親有同意,那時候我祖母早就已經不在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可知系爭土地最初原係種植作物之土地,嗣蔡牡丹因體恤南部北上謀生者之辛苦,故一概應允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請求而同意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供居住使用,且較後興建之26號房屋並經蔡牡丹出具使用同意書以資申請營造執照,當足推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16號、12號、8 號等房屋,興建之初亦有經蔡牡丹之同意為是。

㈡被告各自與原告間分別均存有租賃關係: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1條第1項、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出租人於89年5 月5 日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民法第42 5條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應適用民法債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3 月31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⒈誠如前述,26-1號、18號、12號、8 號等房屋興建之初均已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牡丹之同意,而關於蔡牡丹與該等房屋所有人就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乙節,被告分別抗辯係由房屋所有人支付租金或地價稅等代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

被告周秋2 人並提出蔡牡丹之夫蔡宗興於52年8月所出具、記載「押地金貳仟元正,土地位置南港鎮三重埔段之地皮約壹拾伍坪,寬十五台尺、長三十六台尺。

地主詹糖。

管理人蔡宗興。

租地人周秋。」

等內容之收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以及鄰近住戶詹進興(居住於南港路一段171 巷22號3 樓)於74年1 月10日所出具、記載「茲收到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右計款項係代蔡火源、蔡裕勝、蔡文良等所有座落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碼16區091 里1091戶計三戶、七十三年度全年地價稅分擔費屬實。

右給周秋先生收執。」

等內容之收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為佐。

另被告邱志鵬亦提出其前手陳順欽之父陳明聲所出具、記載:「…因本房屋建築基地所有權另有其人,每年土地承租金全部由立書人代長子陳順欽支付地租與地主,於日後對本件承租土地租金問題,若發生糾紛時,立書人願出面處理…」等內容之覺書(本院卷一第143 頁)為證。

既有「押地金」、「租地人」、「承租金」、「支付地租與地主」之用語,可見該等房屋原應有支付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情,當無可疑。

再由蔡牡丹之子蔡鎮宇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34 號事件中證述:「我是20幾年前把土地賣給建商,我有告訴建商土地上有地上物要處理,建商把土地登記給張景河、張景芳、張景欣的事情我並不清楚…」、「…有沒有收租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在我媽媽過世後,每年我去跟他們收地價稅,我的先輩都已經答應他們住了,這我也有跟建商講過,所以建商出的價錢就便宜…」、「一審我是說有無租金約定我不知道,只是我母親跟我說地價稅跟他們收,地價稅是不是租金我不知道。」

、「我母親當時說他們都是艱苦人,地價稅是他們負擔的,那時候是我媽媽在收的,地價稅都是那些人繳的,我的想法是他們有付地價稅,怎麼能夠叫人家搬家?」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以觀,經蔡牡丹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者,與蔡牡丹間至少亦有合意,約定以相當地價稅之金額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自非單純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為有代價之有償關係為是。

綜此以解,堪認26-1號、16號、12號、8號等房屋之原始所有人並非單純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而係支付代價有償使用,其法律性質當屬租賃關係,且該等法律關係並無期限之約定,是則,上述房屋原始所有人分別與蔡牡丹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已堪認定,該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於蔡牡丹死亡後,並應由蔡牡丹之繼承人繼受之。

⒉又,26-1號、16號、12號、8 號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迄今持續未曾中斷,且蔡牡丹之繼承人蔡鎮宇亦同意該等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支付代價、使用系爭土地,未曾終止此一租賃關係;

嗣蔡鎮宇等繼承人於8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並已充分告知該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存有上述房屋之占有情狀,由外觀判斷亦屬明顯可得而知,是依首揭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規定,上述各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蔡鎮宇等繼受蔡牡丹遺產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自仍繼續存在。

㈢原告不得請求各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26-1號、16號、12號、8 號等房屋興建時已各自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蔡牡丹之同意,且該等房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與蔡牡丹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一法律關係並為蔡牡丹之繼承人所繼受,復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所應承受,已析述如上,而該等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各自以上述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均有合法之權源,自未構成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各自拆除房屋、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屬無據,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周秋2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26-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H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臺灣銀行;

並應給付原告張景河3 人每人各3 萬466 元,給付原告潘冠儒9 萬1,397 元,及均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景河3 人每人各598 元,給付原告潘冠儒1,795 元;

㈡被告陳才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6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臺灣銀行;

並應給付原告張景河3 人每人各3 萬466 元,給付原告潘冠儒9 萬1,397 元,及均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景河3人每人各598 元,給付原告潘冠儒1,795 元;

㈢被告陳重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2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臺灣銀行;

並應給付原告張景河3 人每人各3 萬1,790 元,給付原告潘冠儒9 萬5,371 元,及均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景河3 人每人各624 元,給付原告潘冠儒1,873 元;

㈣被告邱志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8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臺灣銀行;

並應給付原告張景河3 人每人各4 萬5,036 元,給付原告潘冠儒13萬5,108 元,及均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景河3 人每人各884元,給付原告潘冠儒2,65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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