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 錦
李金龍
李長益
李萬益
李金樹
李萬來
陳 乖
陳碧罔
陳瑞隆
陳美春
陳潘桂花
陳玉鳳
陳玉琴
陳保全
陳信任
陳信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原 告 李正蘭
李佳敏 原住基隆.
李俊賢
李利發
李萱益 原住基隆.
李央堡
被 告 陳黃錦治
陳清風
陳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位置中,關於原告姓名「『陳』金龍、『陳』萬來」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金龍、『李』萬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附表:
一、判決第14頁第16行
二、判決第15頁第17行
三、判決第21頁第10、1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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