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0,士交簡,10,2011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勞志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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