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0,士交簡,103,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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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載如下:被告李家祥於民國98年間曾二次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及罰金新台幣13萬2000元,其中第二次並於民國99年5 月13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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