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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查被告曾5 次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基交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另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係民國97年以前舊法,故應更正全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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