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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陳宗義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賴科賢、潘仁豪、王光耀等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分別為123-EH號營業小客車、5570-YE 號自小客車、7059-QG號自小客車。
㈡被告另曾因犯與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確定,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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