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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㈠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4 行後段,車牌號碼「921-CCQ 」應更正為「921-GCQ」。
㈡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144 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1 月5 日起1 年。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又於100 年2 月11日晚間不詳時間,因為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1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乃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0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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