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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章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章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後段:「AVP-503 」應更正為「AVP-530 」。
㈡被告王章綺於民國90、97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傷害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分別於90年8 月15日及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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