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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至同日19時9 分::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均刪除,並更正為「至同日18時14分在汐止區鄉○路○段○路高架橋下與行人陸蘭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於肇事現場」。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遇警攔撿」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與行人陸蘭萍發生擦撞而肇事」;
第3、4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本件證據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應予補充。
㈣被告另曾因犯與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斗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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