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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88年度偵字第24482號」,更正為「89年度北交簡字第106號」。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騎乘機車」,更正為「駕駛自小客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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