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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孟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8年5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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