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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行前段「士林區○○○路與社中街口」,更正為「士林區○○○路六段與社中街口」。
(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審酌被告黃學昌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品行不佳,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及被告前次犯行迄今已5 年多,認聲請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並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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