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0,士交簡,84,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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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381 號判決處拘役25日,於91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二度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664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95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籍;

被告不知悛改,竟三度犯相同之罪,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經檢測竟達每公升1.17毫克,顯然輕忽他人行車安全,惡性匪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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