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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另曾因犯與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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