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0,士交簡,9,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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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猛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猛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車牌號碼OSR-027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OSR-207號」。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是被告騎車來撞伊,伊無過失,伊有留在現場,是被告自己沒有叫救護車來,且靜靜的不說話,被告沒有說伊不可以離開,所以伊就騎車離開等語。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被告既於二車發生碰撞後,未經告訴人表明無須救護處理之前,毫無任何積極救護告訴人之舉措,即因告訴人一時沈默未語,逕行騎車離去,核與上開立法目的相違,自屬該當上開條文構成要件。

因認被告所為辯解,不足解免其應負刑責。

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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